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
葉武侯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4年度偵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包庇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禠奪公權伍年。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包庇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禠奪公權柒年。附表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肆佰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辛○○原任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調任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辦事,現任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停職中);壬○○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簡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均為偵辦犯罪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執法人員。癸○○(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係壬○○之大哥,丁○○(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則為壬○○之表哥。
二、於民國89年底至90年初間,丁○○得知甫出獄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甲○○,有意以定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槍後再支付30萬元合計80萬元購買4支手槍及1把長槍,便計劃自菲律賓以貨櫃走私便宜槍械進入臺灣地區,再以檢舉人之身分向司法機關檢舉,可領取高額查緝槍枝之檢舉獎金(按破獲槍械之檢舉獎金係按手槍1支7萬元、長槍1支15萬元計算);惟因不懂貨櫃報關流程須有人配合,遂與從事國際貿易貨櫃進口海國食品貿易行之負責人癸○○合作,2人合意除可領取上開檢舉獎金外,並利用司法機關貨櫃免驗通關偵查作為之便,夾藏私貨即可販售他人之全新槍、彈,又可另賺取槍、彈販售之不法利益。謀議既定,丁○○即於90年4月中向當時現任職高雄縣調查站六龜工作站調查員壬○○佯稱甲○○欲計劃以漁船或貨櫃自大陸或菲律賓走私槍、毒來臺販賣為由,壬○○知悉丁○○係負責自菲律賓以貨櫃走私來台之角色,已超越線民可參與之範疇屬於違法行為,仍陳報當時任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辛○○偵辦,並由辛○○於90年5月2日核發監聽票上線監聽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90年5月16日丁○○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化名「 天祥 」之秘密證人身分向壬○○檢舉製作筆錄,辛○○初不知此案係丁○○自任槍、彈賣家,並負責自菲律賓購買槍、彈走私來台,辛○○於90年5月16日下午某時丁○○於高雄縣調查站製作完筆錄後告知丁○○「不可出資、不可涉入太深、不可私藏」,允諾將以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保護等語,並要求丁○○擔任甲○○從事臥底線民工作,若甲○○有交代作什麼工作須與壬○○連繫等語。癸○○為確認丁○○是否已取得檢、調人員之協助,亦向壬○○求證,壬○○除確認確有此事外,還要求癸○○從旁協助丁○○於貨櫃報關流程上之事宜。惟於90年7月間,丁○○向壬○○、辛○○佯稱為使甲○○確信其有能力以貨櫃藏槍走私入臺,加強甲○○委請其以貨櫃走私槍、彈意願須免驗通關2只貨櫃時,壬○○、辛○○即明知丁○○之角色須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提供槍枝走私管道,已非單純替甲○○與菲律賓賣槍者傳話之角色,2人仍為圖辦案之績效,明知依當時法令並無准許「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手段,亦即不得以函文之方式要求海關對於涉嫌犯罪之貨物為通關放行,竟仍經辛○○同意由壬○○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航警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等單位,召開「0705專案會議」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負責貨櫃進口免驗放行之配合事宜,並於90年7月6日以辛○○自己決行之方式發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請該單位全力配合偵查作為,進而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 輝謙 字第14525號函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貨櫃號碼WHLU00000000G1之貨櫃為免驗或簡易驗收,俟因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規定檢舉槍械查緝獎金係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由警察機關申報較為方便,復於90年7月16日由壬○○提供丁○○於高雄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 範本 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偵查員丑○○謄寫後,再由壬○○交給丁○○簽名,完成丁○○有至三民二分局接受偵訊之立案資料。復於90年9月4日辛○○再以90年輝謙字第18611號函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由癸○○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賣方為菲律賓金牌公司)委託不知情之 榮駿 報關行實際負責人 王明昭 申報、領出之貨櫃號碼YMLU470767─5號為免驗或簡易驗收,先後2次違法放行貨櫃。
三、丁○○取得前揭檢警調人員之信任後,便思赴菲律賓購買槍枝,惟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8年7月2日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判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10月14日止,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禁止出境。辛○○與壬○○為恐丁○○遲遲無法出境菲律賓而致甲○○購槍計畫生變,竟明知自90年6月11日起均無法上線監聽丁○○之電話,無法查證丁○○之陳報是否屬實之情況下,竟明知丁○○自知情之乙○○處以事成後將給付10萬元作為報酬取得其身分證,再提供自己之照片以1萬5千元向綽號「貓泉」之人取得變造身分證,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交由壬○○不知情之妻 黃秀珠 代辦護照,而仍同意丁○○行使該乙○○之護照出入境,辛○○、壬○○並於90年12月28日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召開「1228」專案會議指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丁○○安全出入境,於90年12月31日丁○○即持上開乙○○之護照出境,足生損害出入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丁○○前往菲律賓尋找槍枝賣家未獲,並於91年1月6日返國,思及檢警調人員日後如破獲甲○○購買槍械案,除甲○○係購買者外,理論上應有另一交付槍械予甲○○之出賣人,並且須製造其亦有出境至菲律賓之紀錄,始得掩飾丁○○、癸○○在菲律賓身兼為槍、彈買主及走私槍、彈來台之角色。丁○○乃另外找其熟識即其弟 許純彰 身邊小弟且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惡習之己○○,計劃由己○○擔任最後之槍械持有人而讓警方逮捕,並為讓己○○在不知被設計之情況下配合,丁○○除告以欲替甲○○購買槍械來台,事成之後將給予30萬元酬勞,並將此計劃告知壬○○。於91年1月22日丁○○第2次循同一模式出國(無出境紀錄)並夥同多年認識之戊○○一同出國商量購槍事宜,由戊○○負責仲介菲律賓當地賣槍之人,丁○○則答應戊○○得利用檢調免驗通關之貨櫃夾藏走私香煙來台,癸○○則於91年1月
23日出國至菲律賓,由丁○○與戊○○至馬尼拉機場接機,並介紹癸○○、戊○○2人認識,惟由於甲○○尚未將購買槍、彈之50萬元定金交付以及己○○因故未能同行,遂又於91年1月26日回國,於91年1月29日再依同一模式偕同己○○出境,並在戊○○介紹下與丁○○、癸○○、己○○與當地販賣槍、彈之華僑綽號「老蔡」、「 老李 」見面,癸○○經壬○○交待勿暴露真實身分,故向己○○自稱為「 李仔 」,並由丁○○、癸○○2人與「老蔡」、「老李」負責槍枝之洽購,由於丁○○向壬○○佯稱甲○○欲以200萬元走私槍、彈,惟實際上甲○○僅透過不知情之 張桂杰 (已為無罪判決確定)以張桂杰名義分別於91年1月31日、同年2月
1日在華南銀行仁德分行、安泰銀行台南分行分別各匯款25萬元至丁○○所指定帳戶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鄭輝南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係菲律賓金豐銀樓利用鄭輝南之名義所開立之帳戶,由鄭輝南轉匯回菲律賓金豐銀樓,再由丁○○在菲律賓提領,丁○○、癸○○為確保自行出資墊付之款項能從查緝槍械獎金領回,丁○○竟向壬○○佯稱甲○○已變更購槍金額,由癸○○代墊購槍款項,詎壬○○為能查緝更多槍械,以獲取更佳之績效,竟未為反對之意,反而要求癸○○代墊購槍款項日後將查緝槍枝之獎金撥補,亦即與丁○○、癸○○產生詐領槍械檢舉獎金及走私槍械之犯意聯絡,癸○○遂出資美金1萬8000元,與丁○○共同向華僑綽號「老蔡」、「老李」合計購得長、短槍合計32支及數目不詳之子彈,並計劃26把較老舊之長、短槍供檢警調人員查獲,另自己夾藏長、短槍合計6枝走私回台販售。
四、而於91年2月3日癸○○、戊○○、丁○○、己○○4人在菲律賓馬尼拉附近奎松市1處糖果廠將所購得之槍、彈裝在塑膠櫃內外用紙箱包裝,裝槍之過程,癸○○有作記號L、M、S及O,L代表長槍、M代表裝有子彈及彈匣、S代表子彈及短槍、O是空箱共計10箱,復由癸○○、戊○○、丁○○3人押車到蘇比克灣金牌公司保稅倉庫,預計91年2月5日由長榮海運公司運回台灣,惟91年2月3日長榮海運公司突以貨運量太少取消航班,菲律賓海關人員至該保稅倉庫查看退運物品,查到上開槍、彈,癸○○、戊○○、丁○○3人2月3日返馬尼拉途中,癸○○接到金牌公司電話通知上情,癸○○、戊○○、丁○○3人商量結果由癸○○前往蘇比克灣將槍枝取回暫放戊○○友人之倉庫後,癸○○、丁○○一同於91年2月5日返國,嗣癸○○又於91年2月13日搭機赴馬尼拉,安排貨櫃及船班,後來發現戊○○友人將其中2支槍擅自取走故實際僅有30支槍、彈裝入櫃號TTNU0000000號之貨櫃、連同YMLU0000000號、FSCU0000000號(該2只貨櫃內實際裝載何物不明),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UANGMINGTAICHUNG貨櫃輪於91年2月23日載運回台,旋於91年2月21日返台。癸○○通報辛○○及壬○○所欲查緝之槍械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7支、制式轉輪手槍2支、仿轉輪手槍2支、制式自動步槍2支、制式衝鋒槍1支、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支及另型號不詳之手槍1支,合計26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夾藏於3貨櫃中之TTNU0000000號之貨櫃,並且私自夾藏3把制式90手槍、1把衝鋒槍及子彈47發於該貨櫃中,辛○○對於壬○○所回報丁○○所購買之槍械須由戊○○扣抵所謂管銷費用20支乙節,明知癸○○負責走私貨櫃運送,並無須所謂支付戊○○管銷費用一事,仍未制止丁○○、癸○○自行以貨櫃走私槍、彈,該3貨櫃後於91年2月26日運抵高雄港70號碼頭後,經辛○○違法於91年2月22日以 檢勇 (91)查65字第1474號發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予以免驗或簡易驗放,而該3只貨櫃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包庇之。
五、丁○○於91年2月26日晚上某時即以電話吩咐己○○承租廂型車1輛,以備裝載供檢警調人員查獲之槍、彈,己○○因無駕照故以其女友丙○○名義承租之ZE─7345號白色廂型車停放於高雄市○○路之租屋處。 趙祟傑 於91年2月27日上午8時許,接獲壬○○打電話通知貨櫃今早報關放行提領後,先將藏有槍彈1只貨櫃拉到高雄縣○○鄉○○路○○○號瑞詮企業有限公司,癸○○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榮駿報關行實際負責人王明昭申報、領出,並告知櫃號TTNU0000000號之貨櫃要先拖至高雄縣○○鄉○○路○○○號瑞詮企業有限公司,收貨人為許先生,並留許先生2支電話,並陳明另2只YMLU0000000、FSCU0000000號貨櫃分別運往台南市安○○○區○○路○○○號及211號,於同日上午與丁○○各開1部車一同到乙○○家,乙○○坐上丁○○開的車並拿1小型旅行袋上車,開到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由丁○○付錢再買2個大型黑色旅行袋,2部車再一同開至己○○一心路之租屋處,要求己○○交出所承租ZE─7345號白色廂型車之鑰匙,交由乙○○駕駛並由丁○○帶路至停放TTNU0000000號貨櫃附近之路旁,癸○○再打電話與丁○○聯絡,直接進入貨櫃場,癸○○已在現場等候,3人不到20分鐘即將5只作有記號內裝塑膠櫃之紙箱搬入白色廂型車內,在搬運過程中,壬○○已抵達該貨櫃場惟竟未查看貨櫃中是否有夾藏其他物品,且為防止他人查緝,僅在路旁戒護等候辛○○到來,俟辛○○到達時,辛○○亦未要求查看貨櫃內是否另夾藏其他物品,見丁○○、乙○○已將白色廂型車開出貨櫃場,壬○○、辛○○即尾隨在後,癸○○則趁隙從貨櫃中另取走5只夾藏
3把90制式手槍、1把衝鋒槍及子彈47發之塑膠櫃,載往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藏放。乙○○依丁○○指示開往高雄縣○○鄉○○村○○街○○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21號房,並將5只裝有塑膠櫃之紙箱搬入房間,約莫10分鐘壬○○、辛○○、庚○○、丑○○即一同進入該房間,由丁○○提供手套及美工刀供拆櫃取槍使用,發現均為舊槍,壬○○發毛巾供大家擦拭清點後確定為26支槍,將槍、彈裝入丁○○提供之3只袋子,放到檢調警人員安排之車子置放,壬○○、辛○○等人隨即離去。
六、丁○○與乙○○將拆完之塑膠櫃載至金銀島汽車旅館附近空地丟棄,2人隨後至己○○住處附近用餐,並於八卦寮附近快速道路旁丁○○下車開其停在路旁之黑色轎車,2人一同開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大樂量販店,但丁○○為避免牽涉槍枝交貨,並未將車停在大樂量販店停車場,指示乙○○1人將車子停在大樂量販店停車場2樓,2人在大樂量販店三商 巧福 等候,約莫30分鐘,辛○○等檢調人員駕駛1部藍色廂型車,其中2人將裝有槍、彈3只旅行袋搬上乙○○的白色廂型車,並告知前面1袋(內裝有4支短槍1支長槍)是要給甲○○,另2袋請丁○○轉告己○○將車開至定點即離去,丁○○亦復如此交代乙○○後離去,而於91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通知己○○至高雄市○鎮區○○○路高雄木瓜牛乳店與之會合,2人一同至大樂量販店,丁○○告知己○○至2樓停車處向自稱為「 黑仔 」之乙○○拿取鑰匙,並將駕駛座前面1袋之物品交給甲○○,並收取30萬元,另2袋物品等甲○○走後依其指示開至定點,己○○即依丁○○指示辦理。依丁○○、壬○○之計畫係己○○將另2袋槍枝載往定點時即將之逮捕,並將走私販賣槍枝之罪責由己○○加以承擔。己○○依指示接替乙○○坐入白色廂型車之駕駛座,乙○○隨即至大樂量販店1樓駕駛丁○○之車離開。一切就緒,丁○○即通知甲○○前來取貨,於91年2月
27日下午6時許,甲○○偕同不知情之張桂杰到達該大樂量販店光華店三商巧福與丁○○會面,丁○○指引甲○○進入白色廂型車內向己○○取槍,而丁○○與張桂杰在三商巧福附近等待,甲○○入車看槍驗貨時,發現係舊槍,且天晚晦黯,請己○○將車移至較明亮處,甫駛至該1樓車道出入口之際,辛○○為恐甲○○將全數槍、彈帶離,即下令埋伏現場之檢警調專案人員攔阻、逮捕甲○○,並當場起獲具有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17支、制式轉輪手槍2支、仿轉輪手槍2支、制式自動步槍2支、制式衝鋒槍1支、制式單管式霰彈槍1支,合計25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389發,惟短少制式手槍1支。
七、辛○○與壬○○等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於查獲甲○○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丑○○簽報核發獎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於91年6月19日核給:「破案查緝獎金130萬5千元;檢舉獎金132萬元」,及於91年9月4日再核補破案查緝獎金130萬5千元,本案破案獎金共計261萬元、檢舉獎金132萬元。壬○○共計獲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破案查緝獎金5萬3千6百元及局長獎勵金4萬4千元,於91年11月12日壬○○則陪同丁○○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由丁○○向丑○○具領稅後檢舉獎金124萬零8百元;另癸○○所代墊購槍款項1萬8千美元,折算新台幣約61萬2千元,則由壬○○報請辛○○協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從破案查緝獎金中撥出61萬元,但由於癸○○未具名提領以百分之20預扣所得稅,僅48萬8千元交予癸○○。另辛○○亦獲得破案獎金5萬元。
八、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協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憲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壬○○、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及本案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一、證人丁○○、丑○○、庚○○、癸○○、甲○○、己○○、張桂杰、丙○○、乙○○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中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證人丁○○、丑○○、庚○○、癸○○、甲○○、己○○、
乙○○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其7人所為之證述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所不相符合,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其7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其7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必要性:
證人丁○○、丑○○、庚○○、癸○○、甲○○、己○○、乙○○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丁○○、癸○○、甲○○、己○○乙○○等人其等與運輸、走私、買賣槍彈之過程及丑○○、庚○○偵辦本案之親身經歷,上開陳述均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⒉可信性:
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2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乃就證人丁○○、丑○○、庚○○、癸○○、甲○○、己○○、乙○○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其筆錄製作之原因及過程,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予以探究:
⑴本案係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台南、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安警察第3總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海調處高雄站、鳳山憲兵隊等單位組成之專案查緝人員,於91年2月27日破獲甲○○、己○○走私槍彈案件,循線查悉丁○○、癸○○、乙○○等人涉嫌共同運輸槍、彈犯行。旋即分別於91年2月28日、92年10月16日、92年11月5日起,陸續進行偵辦,亦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考,顯然係於本案破獲並查悉丁○○、癸○○、乙○○涉案後製作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詢問筆錄甚明,則證人甲○○、己○○、丁○○、癸○○、乙○○等人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尚未經相互諄論勾串沾污,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陳述,是其5人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先前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至於證人丑○○、庚○○為參與偵辦之司法警察官,針對於偵辦過程而為陳述亦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勾串之情事,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故應具有較可信之保證。
⑵證人甲○○、己○○、丁○○、癸○○、乙○○等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皆直指乃供述參與本案購買、包裝、運輸槍彈犯行,諸此皆為證人甲○○、己○○、丁○○、癸○○、乙○○等人之親身經歷,倘非證人甲○○、己○○、丁○○、癸○○、乙○○等人向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又豈會、如何憑空杜撰該過程事實?況參酌證人甲○○、己○○、丁○○、癸○○、乙○○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對於自己所參與之運輸、走私槍彈犯行,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益見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之初,未及顧忌利害關係,所述較具可信性。至於至於證人丑○○、庚○○為參與偵辦之司法警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之初,未及顧忌利害關係,所述較具可信性。
⑶次由證人甲○○、己○○、丁○○、癸○○、乙○○等人於
法院審判中之陳述有多處矛盾之點,以此相較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而以渠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製作之筆錄較為可信(詳如理由所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僅對於重要問題皆表示不復記憶,且與之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審理時之自白顯不相符,應認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甲○○、丁○○、癸○○等人就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並無抗辯有於司法警察官,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遭刑求或不當取供之情形,渠等與被告亦無讎隙,丁○○、癸○○、乙○○與被告壬○○更有親屬關係,當無任意構陷被告之理,則證人甲○○、己○○、丁○○、癸○○、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雖與渠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詢問時部分供述情節迥異,亦應以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時所為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可疑。
⒊綜上所述,本案係證人甲○○、己○○、丁○○、癸○○、
乙○○、丑○○、庚○○於所認知事實發生後,未經相互勾串沾污,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即對就所親歷知覺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陳述,且證人甲○○、己○○、丁○○、癸○○、乙○○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皆相吻合(詳如理由欄所述),故證人甲○○、己○○、丁○○、癸○○、乙○○、丑○○、庚○○既經本院交互詰問之程序,而認渠等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己○○、丁○○、癸○○、乙○○、丑○○、庚○○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法院另案審理時所為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將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定位為屬傳聞證據,惟如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傳聞例外情形,且具任意性,則仍有證據能力。次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287條之2及第1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應令其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該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言即有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於另案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在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又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作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己○○、丁○○、癸○○、乙○○、丑○○、
庚○○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辯稱丁○○有甲○○、己○○遭人毆打乙節,惟僅有丁○○1人陳述,且己○○當時腿骨折,亦據己○○供述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參見甲卷(一)第43頁),足認辯護人上開辯稱並不足採。
㈢證人甲○○、己○○、丁○○、癸○○等人於法院另案審理
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在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所為,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應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高雄縣調查站「甲○○、己○○等走私槍械案偵辦始末」報告,係被告壬○○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來函要求撰寫,依書函方面回覆,乃被告壬○○偵辦此案親身之經歷,對於被告辛○○雖屬傳聞,但對於被告壬○○乃屬自白,本院將共同被告壬○○以證人之方式經被告辛○○交互詰問後,認上開報告與證人丁○○、癸○○等人所述較為接近,具有較可信性之情形(參見理由欄),自得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證人張桂杰、丙○○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供述,依法雖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辛○○原任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調任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辦事,現任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經法務部以法令字第09413029911號函停職中,有法務部令1紙(參見本院卷(一)第304頁)、92年12月6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特偵組簽呈1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65號卷【下稱A卷(八)】第1頁)、90年7月12日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簽呈1紙(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73號偵查卷【下稱A卷(九)】第1頁)附卷可查;另被告壬○○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9日調人壹字第09400501230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1年9月13日高市警刑字第0910055498號核發甲○○走私槍彈獎金一覽表在卷可查(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6300號偵查卷【下稱A卷(四)】第92頁),被告2人為偵辦犯罪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執法人員均可認定。至於癸○○、丁○○分別係被告壬○○之大哥、表哥,則為被告壬○○及證人癸○○、丁○○所不爭執之事項,堪信屬實。
二、甲○○係向丁○○購買槍、彈,並無要求丁○○至菲律賓走私槍、彈回台:
㈠證人甲○○自91年2月28日遭逮捕後在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
分局第一次接受訊問、91年2月28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訊問、91年2月28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91年3月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訊問、91年4月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91年4月12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91年4月2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91年5月24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91年6月13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91年7月2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91年9月11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91年12月4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92年3月26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92年4月30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92年7月23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92年8月8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93年8月16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準備程序及95年5月8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歷次供述均稱係向丁○○買槍,並無要求丁○○前往菲律賓購槍並以貨櫃走私槍、彈回台等語(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發槍彈獎金案卷【下稱A卷(三)】第4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769號偵查卷宗【下稱B卷(四)】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羈字第89號刑事卷宗【下稱甲卷(十二)】第10頁、B卷(四)第17頁、第60頁、第73頁、第95頁、第10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下稱B卷(三)】第7頁、第13頁、第57頁、第67頁、第85頁、第94頁、146頁、第15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卷宗【下稱甲卷(三)】第7頁、本院卷(三)第49頁)㈡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要其幫忙自菲律
賓走私槍枝(參見本院卷(二)第270頁),然查,從檢調人員監聽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女友 劉晏玲 持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內容觀之(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23頁),該監聽譯文既非逐句記載,且從該調查員依己意所記錄之片斷譯文,均無論及走私槍枝或任何與走私槍枝有關之事宜,調查員雖將甲○○與 羅董 對話中所談及之「牌子」認為是指假護照,惟此純屬臆測之詞毫無依據。再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65號卷宗中所附監察譯文中亦無甲○○欲走私槍枝之訊息(參見A卷(八)第7至8頁、第23至24頁、第37頁),倘若甲○○確有證人丁○○所稱多次催促其赴菲律賓走私槍彈,何以檢調人員自90年5月2日即開始監聽甲○○所持用之電話均無相關蛛絲馬跡?再參以證人丁○○於94年4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問:你有無告訴甲○○50萬元可購得多少槍枝?)甲○○告訴我,他出資50萬元,就是要買4小1大的槍枝,其他的他不管」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28號卷宗【下稱A卷(五)】第228頁),甲○○果有委託丁○○前往菲律賓走私槍、彈,衡諸常情,若丁○○能走私愈多槍、彈,甲○○即可獲利更多,何以甲○○僅要4小1大的槍枝?並且丁○○於本院審理復證述甲○○不知其所拿的錢可買多少槍枝等情(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30頁),倘若甲○○於菲律賓有購槍之管道,何以不知槍枝在菲律賓之價格?足認甲○○之出資僅單純向丁○○購買槍、彈,而非在菲律賓已有購槍之管道委託丁○○前往接洽。末從甲○○以張桂杰名義之匯款50萬元至丁○○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鄭輝南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能證明甲○○有為購買槍彈而匯款,且該帳號經戊○○告知丁○○再由丁○○向甲○○指定匯入帳號(參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35頁),若甲○○有意委託丁○○在菲律賓購買槍彈並走私,大可直接匯給其在菲律賓之女友再行轉交即可,足認甲○○不知丁○○之購槍管道。此外,本案在菲律賓有接觸槍、彈之戊○○、癸○○、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前均不認識甲○○等情(參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98頁、第181頁),倘若甲○○在菲律賓本有走私槍械管道,丁○○僅係受託在菲律賓傳話,何以上開在菲律賓仲介槍枝買賣並將槍、彈裝櫃走私回台者,豈有不認識甲○○之理?己○○於己所涉及91年度偵字第237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警、偵訊及癸○○、戊○○於本院審理時有關於甲○○係本案幕後金主,出錢給丁○○至菲律賓買槍之供述,均係聽聞自丁○○,而丁○○係本案之檢舉人,為達其檢舉甲○○以順利領取高額獎金之目的,自需營造被告甲○○係幕後金主之氛圍(詳如後述說明),以己○○案發之前並不認識甲○○,己○○有何動機為其赴菲律賓選購槍械,丁○○亦未為合理說明, 是渠 等所述關於甲○○係金主出錢供丁○○至菲律賓購槍走私部分,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甲○○應僅單純向丁○○購買槍、彈,而無要求
丁○○赴菲律賓購槍並走私回台,應堪認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三、丁○○、癸○○於製作檢舉筆錄前即合意以貨櫃走私方式詐領槍枝檢舉獎金及私藏槍枝: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檢舉前即與癸○○合意以貨
櫃走私槍械,並供趙祟傑夾帶私貨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84頁、第347頁),核與證人癸○○於92年11月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及92年11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丁○○於90年3月中旬即詢問能否從菲律賓夾帶物品回台,後來知悉是要在貨櫃夾帶槍械回台領取檢舉獎金等情相符(參見A卷(五)第96頁)。
㈡證人丁○○雖曾改口證述是製作完檢舉筆錄後才找癸○○,
時間點約在91年初(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07頁、第108頁),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供述是91年年初壬○○向其請託去前往菲律賓幫忙丁○○了解要走私槍械等事情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00頁),然查,證人即榮駿報關行實際負責人王明昭於94年8月1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具結證述癸○○於90年間即曾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其報關等語(參見93年度查字第28號槍砲案件訊問筆錄【下稱A卷(二)】第40頁反面),而從卷附榮駿報關行所提出90年9月7日進口報單觀之(參見A卷(二)43頁),該只貨櫃即為丁○○通知被告壬○○,再由壬○○以傳真通知被告辛○○,而於90年9月4日被告 廖樁堅 以90年輝謙字第18611號函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免驗或簡易驗放之貨櫃號碼YMLU470767─5號(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73號偵查卷宗【下稱A卷(九)】第15頁、第16頁),足認丁○○與癸○○之合作由於90年間即開始,絕非從91年年初。復從被告辛○○於檢舉筆錄作完同日與丁○○見面時即要求甲○○如要走私,希望不要以漁船的方式,如果用貨櫃方式較易掌握,建議甲○○利用貨櫃方式走私,此有被告辛○○之答辯書在卷可查(參見A卷(四)第54頁),惟丁○○自承不懂貨櫃報關流程(參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若非事先業已癸○○達成以貨櫃走私之合意,對於檢察官之要求勢必表明有所困難而加以拒絕,然丁○○並未拒絕,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壬○○要求配合時即表明將以貨櫃走私(參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足認丁○○向檢調人員檢舉前確與癸○○合意以貨櫃方式走私詐領槍枝檢舉獎金及私藏槍枝。
四、壬○○知悉丁○○負責以貨櫃走私槍枝並要求癸○○協助: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當時如何跟我(
指壬○○)報告案情?)那時我也是跟你講,甲○○拜託我幫他從菲律賓走私槍枝,因為我假釋中,我怕卡到,所以才告訴壬○○。壬○○當時告訴我從旁協助甲○○,轉作秘密證人。」、「(問:你跟壬○○講說,甲○○要買槍這件事情,他要你如何配合?)壬○○說,如果甲○○要從大陸走私進來,他不好掌控,所以直接叫我要甲○○從菲律賓走私進來。」、「(問:你的意思,是否你在菲律賓有無管道可以走私進來?)對。」、「(問:你所謂的管道是什麼?)用貨櫃。」、「(問:丁○○你跟壬○○也是這麼說?)對。他要我配合時,我就跟他講說要用貨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第284頁),參以證人癸○○於92年11月5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供述「之後,我前往三弟壬○○家中聊天時,告訴壬○○,丁○○有要請我從菲律賓載幾箱物品回台,徵詢壬○○意見。壬○○向我說 育嘉 有去找你講到這事情是不是?還說育嘉有在我們這裡檢舉制作檢舉筆錄說,有人要從菲律賓走私槍械來台,我也向其組長報告過了,其高雄縣站也知道了,承辦檢察官也同意,所以壬○○又說此案現已由檢察官同意安排,這樣幫一下丁○○沒有關係,不會有事情,如事情結束,丁○○可以領到檢舉獎金,我的部分等查緝獎金撥下來,不會讓我做白工,會撥查緝獎金給我」等語(參見A卷(五)第96頁反面),另被告壬○○於94年8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述「丁○○便提議由他尋找1家公司來當將來要走私該槍毒之受貨公司,如此一來,不管丁○○有午出境洽商走私槍毒的情事,該批槍毒都會經由該受貨公司管道走私回台」等語(參見A卷(四)121頁反面),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與被告壬○○之自承,被告壬○○早已知悉丁○○並非參與走私槍、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與癸○○負責從菲律賓以貨櫃走私槍、彈回台。
㈡被告壬○○供稱係丁○○第一次從菲律賓回來後(即91年1
月6日)才說服癸○○去菲律賓協助丁○○等情(參見本院卷(三)第319頁),然查,依前開被告壬○○以傳真通知被告辛○○免驗或簡易驗放之貨櫃號碼YMLU470767─5號,即為癸○○以奕卉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自菲律賓運送不明物品回台觀之,被告壬○○既明知丁○○對於貨櫃運送不熟悉,若非癸○○在菲律賓協助,丁○○何來貨櫃可演戲給甲○○取信於甲○○(參見本院卷(三)第311頁)?且僅須查證上開貨櫃進口報單即知係何人委託報關,被告壬○○自難諉為不知是癸○○自菲律賓進口來台。被告壬○○辯稱於91年
1月間始委託癸○○去菲律賓幫忙丁○○,且幫忙的範圍是瞭解戊○○貨櫃進口管道云云,自難採信。
五、辛○○、壬○○於90年7月13日、同年9月4日知悉丁○○參與走私並違法放行2只貨櫃:
㈠被告辛○○、壬○○坦承有應丁○○之要求先進2只貨櫃以
取信甲○○,而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航警局高雄分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等單位,召開「0705專案會議」,會中討論貨櫃放行事宜,並經被告壬○○傳真通知貨櫃號碼,被告辛○○分別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輝謙字第14525號函、90年9月4日以90年輝謙字第18611號函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貨櫃號碼WHLU00000000G1號、YMLU470767─5號之貨櫃為免驗或簡易驗收等情,復有0705專案會議紀錄1份、傳真紙2紙、90年7月6日90年度輝謙字第013931號函、90年輝謙字第14525號、第1861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A卷(九)第2頁至第7頁、第15質至第17頁)。
㈡從0705專案會議紀錄中明白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負責
貨櫃進口免驗放行之配合事宜,且從被告辛○○所發2紙函文亦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WHLU00000000G1號、YMLU470767─5號2只貨櫃為免驗或簡易驗放,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2只貨櫃係要求必驗云云(參見本院卷(三)第311頁),顯與事實不符。
㈢另被告辛○○、壬○○辯稱先放行2只貨櫃是應丁○○要求
,因為甲○○要丁○○先試著進2次貨櫃,看看相關單位會不會注偵云云。然查,丁○○佯稱為取信甲○○要求放行2只貨櫃,即意謂在本案丁○○必須負責以貨櫃走私槍、彈回台,否則何須先進口2只貨櫃測試給甲○○看,證明其有能力自菲律賓及大陸進口貨櫃,亦即被告辛○○、壬○○迄此即應明知丁○○至少要負責貨櫃走私之工作。
㈣檢察官之偵查作為自得本於偵查犯罪所須裁量採取何種有效
方法偵辦之,惟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完全之放任,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亦應避免違背比例原則,否則構成裁量濫用,仍應受司法之審查。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及94年12月19日配合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所制定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中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
eddelivery),是專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而設計的法律機制,由我方與外國相關執法機關進行國際合作,對於跨國販毒組織在相關國家的活動及毒品走私路線,展開長期監控,如果有毒品從某國流出,為逮捕首謀與瓦解整個集團,毒品走私的「路途中」暫時「不加以偵破」,持續監控到時機成熟時,再由運毒目的國做最後收網,或各合作國家同步展開行動。本案於偵查時並無法令依據檢察官得命海關為貨櫃之放行,且本案亦與跨國性犯罪無涉,而客觀上甲○○僅單純係向丁○○購買槍枝,已如前述,檢調人員知悉檢舉人丁○○有自外國以貨櫃走私之企圖,已非單純在犯罪集團中擔任傳話之角色,非但未加以制止,反而以公權力協助遂行其志,猶如偵查機關自任走私或幫助甲○○走私(縱相信丁○○所言)成功,再科以甲○○走私之罪名,此等偵查作為無益於防制犯罪之發生,即不具備偵查之目的性。再者,被告辛○○、壬○○對於放行2只貨櫃究竟裝載何種物品入境亦無法掌握,依YMLU470767─5號進口報單所載之物品係吸水棉、沐浴皂、洗衣棒(參見A卷(二)第43頁);顯非被告壬○○或證人庚○○所稱貨櫃內裝金箔紙或紙箱物品(參見A卷(四)第15頁、第173頁),對於放行貨櫃之事後監控亦顯有問題,亦即未能掌握此等偵查作為是否為最小之侵害。綜上,被告辛○○、壬○○知悉線民丁○○走私並放行貨櫃之手段已屬裁量濫用之違法行為。
六、辛○○、壬○○明知無法掌控丁○○仍讓保護管束中之丁○○持乙○○之護照M次前往菲律賓:
㈠被告辛○○坦承壬○○有告知丁○○無法上線監聽,且有指
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讓丁○○順利入出境,並知悉丁○○用假護照(A卷(四)第29─9頁),被告壬○○亦坦承丁○○因在假釋期間無法申請出國,持乙○○護照由其太太黃秀珠代訂機票並向辛○○報告,辛○○指示為本案查緝需要保護臥底人員安全前往菲律賓之原則下,由其協調航警局高雄分局配合專案執行,保護丁○○安全進出關口等情(參見A卷(四)第19頁)。證人丁○○於93年11月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供述「(問:你到菲律賓前後3次,都是以乙○○名義出去,並使用乙○○護照的嗎?)是,我前後3次都持用乙○○護照出入境,這本護照是從乙○○處取得身分證,我將之交給壬○○之妻黃秀珠代辦申請,該護照在我第3次回台後就銷毀了,這本護照上的相片是我本人,不是乙○○本人的相片。」、「(問:菲律賓駐台代表處回覆本署你在90年12月27日第1次辦簽證,91年1月21日第2次辦簽證,91年2月28日第3次辦簽證,對否?)我都是交給黃秀珠的旅行社代辦。「(問:(提示:菲律賓代表處的簽證資料)上有乙○○的身分資料2種,你有什麼意見?)相片是我的,確認是2種身分證資料,不過我確定是
1張身分證而已,而這張身分證是我請1位綽號叫「貓泉」的人變造的,代價是1萬5千元。」等語(參見A卷(五)第210頁反面及第211頁),另證人乙○○亦坦承證人丁○○告知因假釋中不能出國,須改持其護照出國等情(參見A卷(五)第236頁),復有黏貼丁○○照片之身分證影本及申請菲律賓簽證書面資料在卷可憑(參見A卷(五)第484頁至487頁)。此外,被告辛○○、壬○○於90年12月28日召集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保三總隊第三大隊等單位,召開「1228」專案會議指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協助丁○○安全出入境,有「1228」專案會議紀錄、被告廖樁堅偵查指揮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95年6月22日航警高分字第095000348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至第298頁),而於90年12月31日丁○○持變造乙○○之護照出境,91年
1月5日入境;91年1月29日入境(無出境紀錄);91年1月29日出境,91年2月5日入境,亦有乙○○出入境資料1份在卷可佐(參見A卷(五)第481頁)。
㈡按依民國90年12月間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中華民國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並無例外可依檢察官之許可即可出國(按辦理保護管束應行注意事項已於90年5月2日廢止已無該法規第18款之適用),被告辛○○、壬○○明知丁○○所持乃變造之身分證他而申請護照行使,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即不得行使之,被告2人竟同意丁○○為上開行為,又違法要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予以協助入出境,亦顯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上開規定。
㈢被告辛○○雖辯稱係因考量甲○○自己或派小弟至菲律賓採
購槍械運送回台無法掌握情資,為偵查需要方准許丁○○出境等語。惟查:被告辛○○坦承自90年6月11日至90年12月7日止經壬○○告知知悉對於證人丁○○一直無法上線監聽(參見A卷(五)第29─9頁),亦即檢調人員對於線民丁○○一直均無法掌握其與甲○○間之聯繫情形,此從檢調人員所附片面監聽譯文亦無甲○○與丁○○之對話可得而知,因此,丁○○所謂甲○○一直催促其出國乙節,在客觀上證據已有不足;再者從檢調人員監聽甲○○之資料可得知91年1月1日甲○○仍在國內與「菲女」通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0年度查字第65號卷宗【下稱A卷(八)】第38頁),亦可判斷甲○○究竟有無與丁○○一同至菲律賓,被告辛○○、壬○○即難諉稱不知道丁○○係1人前菲律賓;另從被告辛○○於91年1月22日所核准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觀之(參見A卷(八)第33頁),高雄縣調查站所陳報甲○○集團涉嫌走私槍毒案調查報告已註明甲○○所派小弟疑為己○○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號預備於91年1月22日前往菲律賓(參見A卷(八)第34頁),而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更早於91年1月7日即通知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為己○○(參見A卷(八)第35頁),故被告辛○○、壬○○只需查詢己○○之出入境資料亦可得知90年12月31日、91年1月22日根本未與丁○○一同出境至菲律賓,而上開高雄縣調查站所陳報甲○○集團涉嫌走私槍毒案調查報告亦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辛○○所辯稱為偵查犯罪之故不得以才准許丁○○出境以便監視甲○○或其小弟之行為,即難採信。
七、壬○○知悉丁○○計劃己○○作為本案槍枝最後持有者:㈠證人丁○○於94年2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
時供述:「(問:壬○○等人有無向你說明將如何偵辦前述你等去菲律賓購買槍械之走私案件?我在第3次赴菲律賓前,就知道甲○○只能出資50萬元購槍款,因為預計要走私進台20幾把槍,但甲○○要的只有4短1長槍,我把情形告訴壬○○,壬○○就要我去找1個人頭幫忙,後來我把找到己○○幫忙的訊息回報給壬○○,壬○○表示只要他同意就好,所以我在第3次赴菲時才會帶己○○一起去,之後我去高雄市○○區○○路壬○○住處附近找他時,我有預估20幾把槍要分做3只旅行袋包裝,其中1袋裝有4短1長槍的是要交給甲○○,壬○○則是要我交代己○○將另2袋帶回己○○在光華路上的租屋處所,91年2月27日案發當天,我有交代己○○這麼做,但甲○○、己○○及該3袋槍械同時在高雄市○○路大樂賣場停車場遭檢調調查人員查緝到案」等語(參見
A卷(五)第221頁)、於93年1月8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問:為何會安排己○○去開車交槍?)原先計畫是在大樂停車場交小袋槍械給甲○○,其餘
2袋是準備由己○○交袋後,由我通知己○○藏放在己○○租屋處,伺機在己○○租屋處查獲那些槍枝,不過現場甲○○指示己○○開車下樓,所以檢警調人員臨時才決定當場逮捕。」、「(問:這個原來逮捕計畫是在何時何地何人所說?)91年1月27日案發前數日某天晚上,我於壬○○在己○○附近租屋處的小騎士騎樓所放置的椅子見面,壬○○告訴我這個本案逮捕佈局。」等語(參見A卷(五)第209頁),核與證人癸○○於92年11月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台灣則由丁○○安排人頭己○○一同於91年1月29日前往菲律賓幫忙裝卸槍械至貨櫃。讓人頭己○○有參與及入境菲律賓記錄,回台後再安排己○○交槍械給甲○○,所以,這一次我在菲律賓有與己○○、丁○○見面,並以「李仔」綽號名義與其接觸,因為壬○○有交代不要用真實姓名,後來己○○因毒癮發作,於92年2月4日自行返台...」等情相符(參見A卷(五)97頁反面),復與證人己○○於92年9月9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指認癸○○於菲律賓碰面時自稱為「李仔」相符(參見A卷(五)308頁),堪信證人癸○○上開所言應屬真實。
㈡被告壬○○雖否認上情,惟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有向被告壬○○回報己○○並非甲○○之小弟(參見本院卷
(二)第275頁),且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更早於91年1月
7日即通知壬○○己○○之身分資料,已如前述,惟被告壬○○卻於91年1月7日以山緝字第09169600020號函仍向法務部調查局回報甲○○已於90年12月底指派小弟「 阿仁 」前往菲律賓接洽「 敏仔 」之菲律賓華僑,並已談妥走私槍毒事宜(參見本院卷(二)361頁),顯係刻意偽造己○○於90年12月底有出境之事實,並且製造己○○與甲○○之關係,益加顯示被告壬○○有以己○○作為將槍械交給甲○○而加以逮捕之人頭,被告壬○○之辯稱顯不足採。
八、甲○○以總價80萬元先付定金50萬向丁○○購買4小1大之槍枝,壬○○知悉並請癸○○出資1萬8千美元購買更多槍械:
㈠證人甲○○於91年4月12日在法務部台南市調查處亦坦承:
「『志遠』所要購買共5支槍械,丁○○要價80萬元,但要先付50萬元定金,我的部分則沒有提起價錢。」(參見A卷
(三)第42頁反面),復於92年11月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我到台南地院就說是4短1長,『志遠』的部分是我自己要買,並無『志遠』的人。」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69號偵查卷宗【下稱C卷(六)】第40頁),而甲○○透過張桂杰以 陳桂杰 名義匯款於91年1月31日、2月1日各匯款25萬元至丁○○指定帳戶彰化銀行大安分行鄭輝南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2紙附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76號偵查卷宗【下稱甲卷(九)】第73頁、100頁)。
㈡證人丁○○於93年1月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
問時供述:「問:你第3度到菲律賓有無與癸○○、「敏仔」去購槍?)有1次去看槍、買槍,大約是在甲○○匯錢到菲律賓,我領到錢交給癸○○後,為確保答應甲○○要交付4小1大之槍械事宜,所以我和癸○○有去看槍...」、「(問:這32把槍你出資多少?)我沒有出任何資金,只有將甲○○購槍的50萬定金在菲律賓交給癸○○,其餘購槍款項,都是癸○○自己掏腰包,貨櫃、船運、保險、通關也都是癸○○自己支付,我和己○○每次到菲律賓的機票,在菲的住宿費用都是癸○○或黃秀珠的旅行社所支付。只有第1次赴菲的食宿費用自理。」、「(問:癸○○有無跟你提到這次貨櫃走私槍枝,癸○○本人共支出多少?)癸○○說除我所轉交的50萬外,癸○○他自行支出100多萬元,所以他才夾帶槍枝,並請我幫忙兜售,以補貼支出。」等語(參見A卷(五)211頁反面及第212頁),另於94年2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何以癸○○會前往菲律賓參與購槍事宜?)我有向癸○○表示要從菲律賓買槍回台灣,癸○○表示有關貨櫃放槍進來的作業他可以處理,所以他才會前往菲律賓幫忙,後來甲○○只能出資50萬元買槍,我有告訴癸○○如果要購買20幾把槍,這樣錢不夠,癸○○表示他會先墊付不足款項。」、「(問:你等在菲律賓購買槍械若干?由何人支付購槍款項?該批槍械如何分配?)總共購買26把長短槍械及子彈若干,大約花費100餘萬元,除了甲○○支付50萬元做為購買4短1長槍外,其他的款項是由癸○○墊付。」、「(問:甲○○既然只要購買4短1長槍,何以你等總計購買26把長短槍械及子彈?你由無將該訊息提供給相關治安單位?)該開始甲○○是預估要出資200萬元購買槍械,約可購得20幾把槍械,我有把訊息提供給高雄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壬○○,後來甲○○只能出資50萬元,只能購買4短1長槍,我也有告訴壬○○,至於後來為何會由癸○○購買26把槍,詳情我不清楚。」、「(問:你有無提供後續的訊息給壬○○?我與甲○○有談論具體事項,就會以電話或約晤見面告訴壬○○,諸如甲○○僅能出資50萬元購槍款、戊○○在菲律賓購槍進度、最後實際購得26把槍械等情形,我都有告訴壬○○。」、「(問:你有無告知壬○○購買26把槍械,除甲○○出資50萬元購槍款外,不足款項是由癸○○支付?)我在菲律賓期間,曾打電話給壬○○,告訴他總共購買26把槍械,不足款項是由癸○○支付的,壬○○聽了並沒有意見。」等語(參見A卷(五)第220頁),復於94年4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甲○○有無要你協助他買槍?)有的,甲○○一開始是預估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購買20餘把槍枝,但後來實際上只出資50萬元。」、「(問:甲○○原定以200萬元購買20餘把槍枝,後來只出資50萬元,你有無將該情資給檢調人員?)有的,我有告訴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壬○○,後來癸○○告訴我,他會墊付不足的100餘萬元購槍款。」、「(問:你有無將癸○○要墊付100餘萬元購槍款的情形告訴壬○○?)我有將甲○○只能出資50萬元購買槍枝的情形告訴壬○○,但沒有告訴他癸○○要墊付100餘萬元購槍款,不過我在菲律賓知道癸○○總共購得26把槍械時,我就打電話回來把購槍數量告訴壬○○,壬○○答稱他知道。」等語(參見A卷(五)第227頁、第228頁),又於94年8月1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訊問時供述:「..
.甲○○先說是要200萬元買,他說要買l2把槍(依戊○○向我說,200萬元在菲律賓可買到20多把槍),我獲悉後均有立即向調查站的人回報,我都是向壬○○回報,最後甲○○只出了50萬元買槍,是我第3次去菲律賓時,甲○○將這50萬元匯給我的,本來他有說要拿1筆60萬元給我,當時他是說要在台灣拿給我,時間是在我去菲律賓之前,但他最後沒有把60萬元交給我,所以甲○○總共要買槍的錢僅出了50萬元,而不是110萬元...」、「(問:甲○○向你買槍之過程之變化?)他一開始說台北的朋友可以出200萬元,過一陣子後,只剩下110萬元,當時我還沒去菲律賓的時候,最後在我第3次去菲律賓的時候,剩下50萬元,他總共也只有給我50萬元買槍,該50萬元係用匯款匯到菲律賓給我的(
2次,每次25萬元),他沒有給我60萬元的現金。」等語(參見A卷(二)第22頁、第23頁)。
㈢證人癸○○於92年11月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訊問時供述:「...丁○○資金不足,無法購足槍械,甲○○只匯25萬,分2次匯了共50萬,壬○○就告知我丁○○資金不足,要我先行補足,待破案後查緝獎金撥補,在拿給我。」等語(參見A卷(五)第97頁),又於92年11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問:丁○○資金不足,要被告先補,然後等領取獎金後,再補還給你,所以你帶美金1萬8千元(新台幣63萬元)是否有這些事情?)是的,後來他們領取獎金,有補給我48萬元,這些事情本來買家要買200萬元的貨,但甲○○只有匯50萬元到菲律賓給丁○○,但這樣,不夠買家要買200萬元的貨,所以我就帶美金1萬8千元過去菲律賓借給丁○○,後來等我弟弟的查緝獎金領到時,才補給我,後來我弟弟壬○○補給我48萬8千元。」等語(參見A卷
(五)第110頁、第111頁),核與證人乙○○於94年3月25日在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問:丁○○何以表示獎金被癸○○那邊的人分掉?)丁○○曾告訴我,甲○○只出資50萬元而已,其他的錢是癸○○墊付,所以領得破案獎金後要歸還癸○○」等語(參見A卷(五)第2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另證人己○○於94年2月23日在台南分監接受訊問時供述丁○○有向其交代甲○○尚有30萬元尾款,如果沒有給的話袋子不能給他等語(參見A卷(五)第35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丁○○有交代要向甲○○收錢等情(參見本院卷(三)第204頁),亦與證人丁○○先開所述甲○○以80萬元購槍,定金先匯50萬元,尚有30萬元尾款未交付之情節相符。而證人癸○○所稱墊付1萬8千美元購槍,依當時美金與新台幣幣值約34比1計算,換算新台幣約61萬2千元,亦與事後被告壬○○請被告辛○○協調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丑○○從查緝破案獎金中撥出61萬元之金額相符(因癸○○未具名領取,故預扣百分之20之所得稅,實領48萬8千元),亦有證人丑○○、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A卷(四)第155頁、第40頁)、領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頒甲○○走私槍械案檢舉人獎金印領清冊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A卷(四)第149頁、第150頁)。綜上,足認甲○○以總價80萬元先付定金50萬向丁○○購買4小1大之槍枝,壬○○知悉並請癸○○出資1萬8千美元購買更多槍械,並允諾事後以查緝獎金撥補1事應屬事實。
㈣丁○○、癸○○另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述甲○○另交60萬元現金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丁○○以證人身分於91年8月14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甲
○○違反槍砲案中證述係第1次去菲律賓與己○○同行並攜帶約新台幣60萬元已兌換成美元之現金前往,甲○○交付現金的時間係91年1月底(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下稱甲卷(二)第60頁、第62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見到丁○○有拿出金錢等情(參見本院卷(三)203頁),且於92年3月26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亦供述甲○○事先有拿60萬元1事是不實在等語(參見甲卷(一)第13頁);再者,依丁○○第1次出境之時間為90年12月31日且為獨自1人,該次目的係找友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286頁),並有乙○○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丁○○上開所述之時間、同行對象及甲○○交付現金之時間顯然均與事實未合。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是91年1月22日與戊○
○一同出國時甲○○交給他60萬元,再轉給給癸○○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87頁),惟證人丁○○與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質時,丁○○又否認有將錢交給癸○○,而係交戊○○(參見本院卷(三)111頁),倘若丁○○係交給戊○○屬實,戊○○係91年1月22日與戊○○一同出國,為何不在國內交付該現金即可,反而大費周章攜帶出境?足認丁○○證述反覆,且丁○○對於在何處兌換成美金,亦無法清楚交代(參見B卷(三)第117頁),另證人即慶宜銀樓負責人 李建興 亦證述不記得是否有許姓客人前來兌換美金乙節(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以,證人丁○○對於甲○○何時交付60萬元、轉交給何人、如何兌換成美金均無法清楚交代,自難僅憑測謊報告丁○○回答甲○○並未交付60萬元現金之有說謊反應,即遽認甲○○確有交付60萬元現金。公訴人認甲○○以110萬元購買5小1大之槍械亦與事實有所未合。
⒊至於證人丁○○供稱係遭 葉清財 檢察官脅迫、利誘,害怕
被撤銷假釋才會說甲○○只有以50萬元購槍,然查證人丁○○迭於94年2月24日、同年4月14日、同年8月17日訊問者並非葉清財檢察官卻仍為甲○○只有以50萬元購槍之陳述,且斯時丁○○業已因本案遭起訴,即無害怕撤銷假釋之問題,而仍為上開陳述,足認證人丁○○所稱遭葉清財檢察官脅迫、利誘而為不實之陳述,顯無足採。
九、戊○○仲介丁○○、癸○○向 蔡仔 、老李購買32支槍枝並由癸○○負責走私回台:
㈠依證人己○○於92年9月9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之供述「...在同年1月29日與丁○○一同前往菲律賓,到那裡後都住在飯店內,並由丁○○與當地華僑綽號老李的男子約60歲,還有1位姓蔡及2位李仔、敏仔這4位男子接洽,全由丁○○進行槍枝買賣並完成交易」等語(參見A卷(五)第302頁),另於92年10月16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之供述「是丁○○帶我到菲律賓時與一些人吃飯時,有「 蔡桑 」、「李仔」、「老李」、「敏仔」在場,經丁○○介紹李仔就是癸○○,敏仔就是戊○○,而戊○○是專門受僱煮飯給大家吃,在菲律賓時,有看見癸○○與丁○○一起外出而我與戊○○都留在房內」等語(參見A卷
(五)第335頁),核與證人戊○○於94年6月1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之供述「因為我介紹那兩個華僑時,當時買賣槍械我在場,是癸○○新手將錢交給蔡仔、老李,這筆錢的經過是這樣沒錯,但我沒有經手,因為我當初就和丁○○說買,你不要找我,買槍我怕麻煩,所以我只介紹他們兩人認識。」等情相符(參見A卷(五)第297頁反面)㈡證人丁○○於91年4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供述
「(問:你如何幫甲○○聯絡菲律賓之買主?)在甲○○一直催促之下,因我已很久沒到菲律賓,經過朋友之介紹得知有某菲律賓華僑綽號「敏仔」之許姓男子可以代為聯絡菲律賓之槍械賣家及安排走私管道,我即透過友人並與「敏仔」取得聯繫,我告知「敏仔」有某台商 王董 想購買大批槍械後,「敏仔」即積極聯絡菲律賓之槍械賣家及安排走私管道。」等語(參見A卷(三)第73頁),復於92年10月1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供述「我是於91年1月前往菲律賓,一起前往的有己○○,我是持用乙○○的護照,上面貼有我的照片出境,到了菲律賓馬尼拉,是由綽號「敏仔」來機場接機。之後前往馬尼拉1家飯店,就住宿在那邊,隔天癸○○就到飯店內與我們會面,並介紹「李仔」、「蔡仔」與我們認識,並談論買賣槍械問題,當時我問「蔡仔」看可不可以買槍械,我共要買50萬元的貨,長槍4支(3支衝鋒槍、1支霰彈槍)、短槍21支,長槍買價均由癸○○與「蔡仔」、「李仔」去接洽,之後菲律賓接洽槍械的事情都由癸○○負責」等語(參見A卷(五)第171頁反面),再於94年2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你前後3次前往菲律賓用意為何?)我第1次去找戊○○(綽號:敏仔),看他是否能幫忙買槍,但沒有找到他,幾天後就回台灣,後來我在台灣有找到戊○○,戊○○答應可以幫忙買槍,所以第2次我與戊○○一同前往菲律賓,癸○○隨後也到菲律賓與我等會合,之後戊○○介紹我們認識當地華僑「老李」、「蔡仔」,該「蔡仔」、「老李」表示可以幫忙買槍,後來由癸○○與「蔡仔」、「老李」接洽購槍事宜,第3趟我是帶同己○○一同去菲律賓,並在出國前通知甲○○把購槍款項50萬元透過金豐銀樓帳戶轉匯菲律賓,我在菲律賓把該筆50萬提領給癸○○,之後由癸○○購買長短槍枝26把及子彈若干發,隨後由癸○○安排貨櫃將該批槍械走私回台。」等語(參見A卷(五)219頁反面),又於94年4月14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問:你如何幫甲○○買槍?)我是透過綽號「敏仔」之戊○○介紹其菲律賓友人,「蔡仔」及「老李」購買,後來癸○○也有到菲律賓處理該批槍械運回台灣。」等語(參見A卷(五)第231頁),末於94年8月17日在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所以第2次去菲律賓我就跟戊○○一起去,這次是為了購槍的事情,戊○○帶我去認識賣槍的人,我沒有帶錢去,這次癸○○有去菲律賓,但是他是晚我們l、2天去,我跟戊○○一起去接癸○○的飛機,癸○○也有跟我們一起去認識賣槍的朋友,地點在我們住的飯店的大廳,戊○○介紹賣槍的共有2人,1人姓李、1人姓蔡,戊○○就是介紹這2人給我及癸○○認識...」等語(參見A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癸○○於92年11月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供述「...『敏仔』及『丁○○』及我3人到菲律賓馬尼拉某餐廳吃飯,敏仔就介紹『老李』及『蔡仔』等人給我認識,並說『老李』、『蔡仔』就是在處理丁○○這次槍械買賣之事,之後陸續都有拿槍械給丁○○,並向丁○○收錢。」等語(參見A卷(五)第97頁),又於94年4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
丁○○透過何人買槍?數量若干?)丁○○是透過戊○○介紹的當地華僑蔡仔和老李,確切的數量我不清楚」等語(參見A卷(五)第157頁),由上開供述可知戊○○乃係幫忙槍枝買賣仲介者,並非賣槍之人,丁○○、癸○○係向菲律賓華僑「蔡仔」、「老李」購槍。
㈢至於癸○○、丁○○購買槍枝數量為何?由誰負責走私回台
?依據證人丁○○於92年11月2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供述「(問:你前往菲律賓共幾次?過程請詳述?)我前往菲律賓共3次,第一次是90年12月31日,我自己前往菲律賓,找朋友『敏仔』本名戊○○,因找不到人於91年1月5日返回台灣。第2次是91年1月22日,我與戊○○一同前往菲律賓,因為我第1次去菲律賓找不到戊○○,回台灣後,到高雄市○○路1家「尚品咖啡廳」找戊○○時,才與戊○○碰面而聯絡,所以,第2次才與戊○○前往菲律賓,接洽仲介販槍之友人,但那時並沒有購買,於91年1月26日我自行搭機回台灣。第3次是91年1月29日我帶己○○一同前往菲律賓,與「敏仔」、癸○○碰面,接洽槍械購買事宜,當時共購買了32把長、短槍械及子彈,於91年2月3日下午4、
5時許,與敏仔、癸○○、己○○前往馬尼拉奎松市,敏仔的友人開的1間糖果工廠內,將購買32把長、短槍械、子彈,包裝裝進塑膠製品箱子,裝完後聯絡車輛時這批裝有槍械之塑膠製品箱子,外觀有作記號,搬運至蘇比克灣1位姓楊的先生倉庫存放。於91年2月4日在一起回馬尼拉飯店休息,於91年2月4日晚上癸○○接到1通電話後,蘇比克灣倉庫所置放裝有槍械塑膠製品箱子發生問題,因91年2月5日要回台灣,所以,在蘇比克灣倉庫內裝有槍械之塑膠製品箱子,事後均由癸○○出面協調處理。」等語(參見A卷(五)第197頁),又於93年1月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供述「(問:91年1月26日的貨櫃夾帶槍枝進口,總共在菲律賓夾帶幾支?)在菲律賓癸○○採購32把長短槍,我知道壬○○回報是要夾帶26把槍,實際貨櫃夾帶30把槍進口。2月27日在大樂光華店被查獲25把,癸○○帶走4把,癸○○帶走的4把長短槍,其中2把短槍由我賣給卯○○共50萬元,另1長1短在92年1月份由我賣60萬元給「 福進 」,這4把槍都是我替癸○○賣的,是我找到買主後由癸○○家中取出來交付買主,得款共110萬元,我全交給癸○○。」、「(問:91年2月3日你與癸○○、敏仔、己○○在馬尼拉的1處糖果工廠,你與癸○○除點槍外還有無做其他事?)當時在糖果工廠內有許多紙箱包裝的塑膠櫃,約4、50支,槍枝與子彈已裝在塑膠櫃內,癸○○有拿簽字筆,在有裝槍的塑膠櫃紙箱做記號,裝槍及槍支數量的記號,當場並點槍,實際上,在裝槍前我和癸○○在敏仔的朋友處算槍枝的,癸○○在紙箱做完記號後,就將所有裝塑膠櫃紙箱4、50只裝到貨車,我、癸○○、敏仔3人押車到蘇比克灣的保稅倉庫放置,準備裝櫃出口回台,當時癸○○有告訴我船班及報關已安排妥當,離開蘇比克灣返回馬尼拉車途中,癸○○接到保稅倉庫人員來電,說紙箱內夾帶槍枝被菲律賓海關查獲,癸○○在車內有跟對方說好擺平此事,當天晚上回到飯店略微商量一下,隔天癸○○負責到蘇比克灣處理槍枝被查獲1事,我則送己○○至機場搭機,由己○○單獨搭機回台,我又回到旅館等癸○○消息,癸○○將箱子裝車押返馬尼拉後,到馬尼拉敏仔的另1個朋友處會合。將夾藏32把長短槍及子彈的塑膠盒子藏放在該友人處,點算32把長短槍及子彈無誤,就交給敏仔的朋友收藏寄放,處理完畢,我、癸○○就回到旅館,隔天2月5日,我與癸○○一同搭機回台。」、「(問:你2月5日回台之後,是否知悉癸○○2月13日又赴菲處理貨櫃走私槍械之事?)癸○○在2月13日離台時,有告訴我此事,癸○○在2月21日返台前,有打電話告訴我貨櫃已安排好了,癸○○並透露槍枝寄放在『敏仔』朋友處出了點問題,發生『黑吃黑』,敏仔的朋友有將槍枝當周轉,後來花了一些錢才拿回30支,所以貨櫃只裝了30把槍,等到2月21日癸○○回台後,有與我見面,他說槍枝已裝入貨櫃,等貨櫃抵台後再通知我。未來如何處理,在2月27日前幾天,壬○○有與我見面,安排貨櫃到貨的計算。」等語(參見A卷(五)第210頁至第213頁),再於94年4月14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問:你在調查站供述,癸○○協助處理回台灣之槍械若干情形?)我在菲律賓一起與戊○○、己○○、癸○○等人包裝該批槍械時,知道槍枝有26把及子彈一批,回到台灣後,我與乙○○將走私進來以箱子包裝槍械運至金銀島汽車旅館拆卸時,有看到總共是26把槍,但後來被檢調單位查緝時僅剩25把槍及子彈1批,其中1把下落不明,另外我在癸○○住處有看到另外4把同批以貨櫃走私進來之槍枝,所以癸○○處理回台之槍械應該有30把及子彈1批。」等語(參見A卷(五)第231頁),核與證人癸○○於92年11月1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問:甲○○槍械案,到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拆貨櫃時,塑膠製品所包裝紙箱有無作記號?)有,我用黑色簽字筆在塑膠製品外包紙箱,作了L、M、S及0等記號,L代表內裝有長槍及彈匣,M代表內裝有子彈及彈匣,S代表內裝有短槍及彈匣,0代表空箱。」等語(參見A卷(五)第130頁)、92年11月21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在菲律賓共採購32把槍以及「(問:為何91年2月27日查獲槍枝25支,加上你帶走的3小1大,總共29支長短槍,並非你跟丁○○在菲律賓前後取得的32把槍?)因為91年1月29日、91年2月24日我跟丁○○在菲律賓時間已安排好,後因航班取消,菲律賓人員要檢驗,我請 陳連宏 協助處理,陳連宏花費11萬美金處理此事,我將裝有槍彈之塑膠盒搬到『敏仔』家寄放,此時是91年2月4日,己○○毒癮發作先行離菲,91年2月5日我與丁○○搭機回台。我於91年春節期間,再度搭機赴菲律賓處理該批槍械返台之事,我將30把槍枝裝入塑膠盒內送入金牌公司保稅倉庫內,裝貨櫃,委託陽明海運公司91年2月23日運送回台,我在菲律賓91年2月21日離開前,接到丁○○電話,說該次績效只需26把槍,我回答已報關入櫃,不能再取出4把槍枝,等貨櫃至台再研議,也因此貨櫃於91年2月27日拆卸後只有26把槍,並非查扣的25把槍。」等語(參見甲卷(三)第35頁至36頁),又於94年4月11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問:丁○○他們走私槍械為何要透過你用貨櫃處理?)因為漁船走私不方便,所以才由我幫忙用貨櫃走私進來,因為我從事進出口業務對這方面我比較瞭解,所以才找我幫忙瞭解菲律賓當地的貨櫃進出口情形我也確定槍有入櫃我才把貨櫃號碼通報給檢調人員。」等語(參見A卷(五)第160頁反面及第161頁),核與己○○於92年11月2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訊問時供述「我於91年2月3日晚上在飯店房間內曾聽癸○○在電話中談到,蘇比克灣的貨物出問題,敏仔表示朋友有地方可藏放的情事」等語相符(參見A卷(五)第340頁)。綜上所述,癸○○、丁○○共計購買32把槍、彈,而其中2把遭戊○○友人取走,另30把利用癸○○之貨櫃,由癸○○負責夾藏走私回台。公訴人認僅購買30枝槍與事實有所未合。
㈣至於丁○○、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僅購買26枝槍
、彈云云,惟從案發卯○○、 尤福進 透過丁○○尚購得「3小1大」之槍枝,業據卯○○、寅○○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如後述),足認丁○○、癸○○所稱僅購買26把槍顯為不實。
十、辛○○、壬○○知悉癸○○參與走私並違法放行3只貨櫃:㈠被告壬○○於94年7月19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
時供述:「癸○○於91年2月13日前往菲律賓後,丁○○向我回報戊○○說,有人要進口日用品貨櫃,可否請癸○○將槍械夾藏於日用品貨櫃內回台,我與 廖檢 察官研究後指示丁○○轉告癸○○可行,癸○○後來使友付上述以日用品申報進口之3只貨櫃報關費用及部分採購日常用器費用,將貨櫃報關回台」、「(問:你有無事先告知癸○○將前述走私槍彈貨櫃通關後,先拖到高雄縣○○鄉○○村○○路○○○號「瑞詮企業有限公司」拆櫃?)有的,我事先已與瑞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一 張盛雄 洽借該公司廠房以備拆櫃,並交代癸○○將該只夾藏槍械之貨櫃拖往上址拆櫃取出」等語(參見A卷(四)第14頁),另從被告壬○○94年3月16日陳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甲○○、己○○等涉嫌走私槍械案偵辦始末報告中陳述「由丁○○說明戊○○先安排槍械走私返台後,俟甲○○將槍械販售出去再支付走私管道之費用,或直接從所購得之槍械中扣留1部分作為走私管道費用,丁○○乃將前情告知戊○○並質問是否有意黑吃黑該批槍械,戊○○自覺理虧遂告訴丁○○:癸○○與友人購入乙批菲律賓之日用品,將於近日裝櫃反台,若要節省走私管道之費用,可以將該批槍械夾藏於貨櫃」、「丁○○遂向專組人員報告,而專組人員與廖檢察官研議後。考量若不同意戊○○之提議,極有可能甲○○之槍械會遭戊○○夥同菲律賓人將之黑吃黑,丁○○不但無法再取得甲○○之信任,且將賠償該筆購槍款項;若同意戊○○之建議,案件不但可以順利遂行,且可防堵阿丁之槍毒流入台灣」、「癸○○因恐會影響 渠正當 貿易生意,先是不願配合,後經丁○○同意若案件順利偵破,領到檢舉獎金後會分給癸○○50萬元,復向高雄縣站同仁壬○○證實丁○○要求事項乃檢調同意下所為,因此配合戊○○先將該批槍械裝入貨櫃」等語(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94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稿【下稱A卷(十)】第5頁、第6頁),被告壬○○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要將槍械放在癸○○貨櫃運回1事均有報告被告辛○○(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被告辛○○對於上開報告中所謂經其指示或同意均稱係被動地做出指示或同意等語(參見A卷(四)第29─10頁)。
㈡被告辛○○雖否認知悉本案癸○○有參與,然從被告廖樁堅
坦承壬○○有告知因為丁○○對貨櫃流程很外行,所以壬○○有找一個在菲律賓且對貨櫃流程熟悉的人幫忙丁○○做報關之類的工作等情(參見A卷(四)第29─13頁),被告辛○○即明知壬○○有安排他人至菲律賓協助丁○○從事貨櫃流程,被告辛○○身為偵查主體對於如此重要之佈建,衡諸常情自應詢問壬○○派何人做何事等重要事項,核與被告壬○○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在送給檢察官的調查報告,還有給調查局的函文都沒有提到癸○○這個人?)癸○○是我私下佈置運用關係,用來印證丁○○回報的狀況是否真實而已,而且當初我在請託他時,他有跟我講,為了不要影響他正常的貿易生意以及安全,不要讓他的身分曝光,所以我才沒有報局,但是我有報告廖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否跟廖檢報告說「阮大的」?)當時我跟廖檢報告我要找一個可靠的人去菲律賓協助瞭解事情,廖檢問什麼人可不可靠,我說是阮大的。」等情(參見本院卷(三)第319頁),再者,從被告辛○○91年2月22日於特偵組辦公室之簽呈(參見A卷(八)45頁),被告辛○○已知悉走私槍械夾藏於TTNU0000000號、YMLU0000000號、FSCU0000000號3只貨櫃之1櫃,被告辛○○自有充裕時間去調查何人報關、何人進口之貨櫃,即可知悉系爭貨櫃完全係由癸○○主導進口,又豈能諉稱完全不知道有癸○○牽涉此案?被告辛○○上開辯稱即難採信。
㈢綜觀本案證人丁○○之角色為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被告壬○
○之個案諮詢之對象,有91年1月21日調緝貳字第091000140號書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依規定只能協助蒐情,不能介入走私槍械,惟本案由丁○○1人前往菲律賓尋找槍枝賣家、交付買槍款項再由癸○○協力由其從菲律賓以自己之貨櫃走私來台,此為被告2人所知悉,已如前述,另依證人癸○○所言已將夾藏槍枝之貨櫃號碼告知檢調人員(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20頁),被告2人非但未制止此種違法行為,反而於91年2月22日以檢勇(91)查65字第1474號函要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於夾藏槍械之TTNU0000000號及未夾藏槍械之YMLU0000000號、FSCU0000000號均予以免驗或簡易驗放(參見A卷(四)第129頁),此等偵查作為無益於犯罪之防制,且逾越權限,已如前述,並對於未夾藏槍械之貨櫃亦要求一同放行,顯屬裁量濫用。再者,依被告壬○○、辛○○之供述2人均未查看TTNU0000000號貨櫃內有何物品,依證人乙○○於94年3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參見A卷(五)第272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均供述在搬運該貨櫃中夾藏槍械之塑膠櫃時壬○○業已到貨櫃場等情,另被告辛○○亦供述到達貨櫃場時壬○○已在路旁(參見A卷
(四)29─4頁),惟被告壬○○、辛○○2人均已到現場卻未查看貨櫃是否有無夾藏其他物品,此等偵查作為如何能確保被告辛○○所稱槍枝在進關時就已在司法機關之監控下,在監控下把這些槍械交給被告,可對於這些被告進行追訴之「控制下交付」(參見A卷(四)第29─13頁);又證人癸○○早已預定將2只YMLU0000000、FSCU0000000號貨櫃分別運往台南市安○○○區○○路○○○號及211號,此有癸○○92年11月20日、11月2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之供述及明皋交通有限公司之工作紀錄可憑(參見A卷(五)第136、137頁及139頁、第145頁),亦即並無證人庚○○所稱預定3只貨櫃運往同一地點(參見本院卷(三)第270頁),況且倘若原計畫是3個貨櫃均至同一現場,為何癸○○將2只貨櫃未依原計畫,而被告壬○○亦未起疑並且將原跟監人員召回(參見本院卷(三)330頁),均未符合正常偵查手段。末查,TTNU0000000號貨櫃確遭癸○○、丁○○夾藏「3小1大」槍枝,隨後並出售予卯○○、尤福進,而遭警查獲,業有卯○○、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扣案之槍枝足佐(詳如後述),足認被告壬○○、辛○○所採取所謂控制下交付之偵查作為,實漏洞百出,反而助長槍枝流入社會,造成人命之傷害,產生社會更大之危害,被告辛○○、壬○○放行貨櫃之弊端在此亦可加以印證。
、己○○、甲○○為作為槍枝持有人逮捕之過程㈠證人丁○○於92年11月2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訊問時供述:「(問:你涉及本案走私槍械計畫,原因為何?)我當初至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壬○○製作檢舉筆錄時,是檢舉甲○○涉嫌走私槍械案,其走私槍械數量約50餘支,因後來甲○○購買槍械資金不足,縮減至26把長、短槍械,報給壬○○知道,原查緝計畫是以甲○○為主、己○○為輔,也就是說,在大樂大賣場停車場己○○交給甲○○4小1大槍械後,己○○一離開,情治人員就逮捕甲○○,等己○○將剩餘槍械載回民權路租屋處時,再逮捕己○○。」等語(參見A卷(五)第198頁),又於94年2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問:壬○○等人有無向你說明將如何偵辦前述你等去菲律賓購買槍械之走私案件?)我在第3次赴菲律賓前,就知道甲○○只能出資50萬元購槍款,因為預計要走私進台20幾把槍,但甲○○要的只有4短1長槍,我把事情告訴壬○○,壬○○就要我去找1個人頭幫忙,後來我把找到己○○幫忙的訊息回報給壬○○,壬○○表示只要他同意就好,所以我在第3次赴菲時才會帶己○○一起去,之後我去高雄市○○區○○路壬○○住處附近找他時,我有預估20幾把槍要分做3只旅行袋包裝,其中1袋裝有4短1長槍的是要交給甲○○,壬○○則是要我交代己○○將另2袋帶回己○○在光華路上的租屋處所,91年2月27日案發當天,我有交代己○○這麼做,但甲○○、己○○及該3袋槍械同時在高雄市○○路大樂賣場停車場遭檢調調查人員查緝到案。」等語(參見A卷(五)第221頁),核與證人癸○○於92年11月5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供述:「...台灣則由丁○○安排人頭己○○一同於91年
1月29日前往菲律賓幫忙裝卸槍械至貨櫃。讓人頭己○○有參與及入境菲律賓記錄,回台後再安排己○○交槍械給甲○○,所以,這一次我在菲律賓有與己○○、丁○○見面,並以『李仔』綽號名義與其接觸,因為壬○○有交代不要用真實姓名」等語(參見A卷(五)第97頁反面)㈡另丁○○於91年2月26日晚上某時即以電話吩咐己○○承租
廂型車1輛,以備裝載供檢警調人員查獲之槍、彈,己○○因無駕照故以其女友丙○○名義承租之ZE─7345號白色廂型車停放於高雄市○○路之租屋處。於91年2月27日下午丁○○與乙○○,2人各開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大樂量販店,丁○○未將車停在大樂量販店停車場,指示乙○○1人將車子停在大樂量販店停車場2樓,2人在大樂量販店三商巧福等候,約莫30分鐘,辛○○等檢調人員駕駛1部藍色廂型車,其中2人將裝有槍、彈3只旅行袋搬上乙○○的白色廂型車,並告知前面1袋(內裝有4支短槍1支長槍)是要給甲○○,另2袋請丁○○轉告己○○將車開至定點即離去,丁○○亦復如此交代乙○○後離去,而於91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通知己○○至高雄市○鎮區○○○路高雄木瓜牛乳店與之會合,2人一同至大樂量販店,丁○○告知己○○至2樓停車處向乙○○拿取鑰匙,並將駕駛座前面一袋之物品交給甲○○,並收取30萬元,另2袋物品等甲○○走後依其指示開至定點,己○○即依丁○○指示30萬元,另2袋等甲○○走後依其指示開至定點,於下午6時30時許,依丁○○指示帶甲○○上車等情,業據證人乙○○、己○○供述明確(參見甲卷(五)第182頁、A卷(五)第264頁、第277頁、332頁、第302頁、第303頁、345頁、本院卷(三)177頁、甲卷(九)153頁、甲卷(二)第8頁、甲卷(十四)第23、24頁)。由上開丁○○之安排確係以己○○作最後之槍枝之持有人。
㈢而甲○○入車看槍驗貨時,發現係舊槍,且天晚晦黯,請己
○○將車移至較明亮處,甫駛至該1樓車道出入口之際,即為檢警調專案人員逮捕,業據證人甲○○、己○○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三)第51頁、第178頁),而查扣如附表所示品質、數量之各類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各類槍彈,鑑定理由詳如附表所載,有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910044211號函1件在卷可佐(參見A卷
(三)第124頁至第131頁)。㈣至於被告辛○○辯稱原計畫係要等己○○將槍帶至租屋處,
戊○○派人拿槍時再予以逮捕云云,惟客觀上戊○○根本並未購買槍枝,何來戊○○派人拿槍乙節。再者,所謂戊○○為扣抵槍枝走私管銷費用分得20枝槍1事,從本案負責貨櫃走私者乃癸○○,戊○○何來須支出走私管銷費用?況且被告辛○○與壬○○均供述原先甲○○欲以200萬元購買20幾支槍走私來台,縱如丁○○所言最後僅出資110萬元,至少應可購入10餘支槍,何以戊○○因所謂扣抵走私管銷費用可分得20支,甲○○卻僅得5小1大之6支槍,顯與事理有所未合。末查,丁○○為被告壬○○所運用之線民,何以將槍械交由非線民之己○○交付,增加槍枝監控之危險?另參與查緝之證人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迄今仍不清楚所謂第2查緝對象是誰等情(參見本院卷(四)第42頁),足見本案最終查緝計畫確如丁○○所述以甲○○為主、己○○為輔。
、檢舉獎金之發放丁○○於90年5月16日以化名「天祥」之身分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向壬○○、庚○○檢舉製作筆錄,復因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規定檢舉槍械查緝獎金係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由警察機關申報較為方便,復於90年7月16日由壬○○提供丁○○於高雄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為範本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員丑○○謄寫後,再由壬○○交給丁○○簽名,完成丁○○有至三民二分局接受偵訊之立案資料,此有丑○○之證述(參見A卷(四)第140頁反面)及2份幾乎雷同檢舉筆錄在卷可查(參見A卷(五)第432頁至第434頁、A卷(八)第4頁至第6頁),被告辛○○雖辯稱係因與丑○○員警長期合作故才製作筆錄,並非為了獎金,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辦案與是否應再命司法警察再作1份雷同筆錄無關,且從丁○○實際根本未接受丑○○之偵訊,為何大費周章由二民二分局員警丑○○再謄寫1份筆錄後,再由丁○○簽名,無非係要符合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由警察機關循警察行政系統,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發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獎金之便,被告辛○○上開辯稱即非可採。證人丁○○、癸○○因本案槍枝走私查獲,分別獲取132萬元(扣稅後實取124萬零8百元)及61萬元(扣稅後實領48萬8千元)之獎金,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頒甲○○走私槍械案檢舉人獎金印領清冊1紙在卷可憑(參見A卷(四)第149頁反面),而被告壬○○亦因此獲取查緝獎金及獎勵金合計9萬7千6百元,此有清冊明細表2紙附卷可查(參見A卷(四)第92頁、第93頁),被告辛○○亦供述獲取5萬元獎金(參見A卷(四)第29─8頁)。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壬○○另向丁○○取走70萬元之檢舉獎金乙節,除丁○○1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測謊報告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且為被告壬○○所否認,此部分尚難認定為真實。
、違法偵查與誘捕偵查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偵查人員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者而言,我國最高法院判決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我國最高法院判決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今本案甲○○僅有購買槍枝4小1大之犯意,惟丁○○、癸○○卻從合法買賣槍彈之菲律賓走私槍械多達26枝(實則另夾藏4枝槍枝)來台而賣予甲○○,就甲○○本欲購買之4小1大槍械或許可稱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但對於不具有走私槍枝之犯意及逾越5支槍械數量部分,則屬強加於甲○○之罪責,自屬違法。再者,由被告2人所採取之誘捕偵查手段,從比例原則加以審查,就目的性而言甲○○本無走私槍械之意,亦無實際採取走私之手段,本無防止槍械從外國流入國內危害治序之虞,何須由線民丁○○大費周章自菲律賓採購槍枝提供於甲○○,況且丁○○為線民,亦即為偵查機關手足之延伸,由公權力擔當走私者,再將走私之罪責,強加甲○○之身上,無異甲○○該當何罪名,並非本於甲○○自身之行為,而係繫於公權力之手上,豈符合罪責原則?採取此種偵查手段之目的性即有問題。再者被告2人違法提供禁止出境之人以他人護照安全出入境,並提供走私管道,且被告2人對於所採取之方法亦未盡最嚴格之監控,反而提供癸○○、丁○○夾帶槍械之管道,亦非對於社會秩序最小侵害,綜上所述,被告2人採取偵查手段,並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且並非任何犯罪均適合採取誘捕偵查之手段,被告2人既已對於甲○○為電話監聽,且亦有丁○○作為臥底線民,對於甲○○之所作所為應能充分掌握,實無必要再由公權力採取主動性誘捕偵查。另被告壬○○辯稱係基於辛○○職務上命令所為,且相信檢察官之命令為合法,故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或發生禁止錯誤云云。然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壬○○刻意安排己○○成為槍械買賣之交付者及最後持有人,而刻意讓線民丁○○於槍械查獲過程中避免出現,並且事後於案件偵辦時亦以代號李仔或黑仔掩飾癸○○、乙○○之身分,被告壬○○所為即係知悉自身偵查作為恐有違法始為如此安排,被告壬○○既知偵查作為有違法,即無從依職務上之命令阻卻違法或因禁止錯誤而無罪責或減免罪責,被告壬○○所辯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94年1月7日公布修正後改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期限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被告2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舊法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分別於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惟該條例第7條、第12條均未修正;另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但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之罪刑,並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2人明知丁○○自知情之乙○○處取得其身分證,再提供自己之照片變造身分證,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交由壬○○不知情之妻黃秀珠代辦護照,而仍同意丁○○行使該乙○○之護照出入境,損害出入境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申得之護照罪(此為刑法行使特種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被告2人與丁○○、乙○○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丁○○利用不知情之黃秀珠以變造身分證申請護照,為間接正犯。被告辛○○雖辯稱有發函航警局及經乙○○同意變造即無生損害云云,然丁○○持他人護照出入境將造成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就國民出入境產生管理上之錯誤,此從丁○○持乙○○護照出入境,但於91年1月22日出境即無從於乙○○出入境資料可查知(參見A卷(五)第
481頁),故被告辛○○上開所辯稱尚難採信。
五、被告2人為從事公務之執法人員明知丁○○、癸○○自菲律賓購買附表所示之槍、彈,並利用貨櫃夾帶走私進入台灣,顯已逾越線民或運用關係之人適法之界線,仍發函放行貨櫃並且未加以檢查而在旁戒護,實已構成對於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之包庇行為,被告2人包庇丁○○、癸○○未經許可,私運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子彈進口。其中丁○○、癸○○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之行為,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因運輸之槍枝有多種,應從最重之運輸衝鋒槍論處;未經許可運輸子彈之行為,則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又被告2人包庇同時運輸槍枝、子彈1個運輸行為,觸犯
2種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包庇運輸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1月17日、7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再者,槍枝、子彈亦係經行政院公告甲類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丁○○、癸○○自菲律賓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被告2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加以包庇,係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2條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包庇私運而運輸槍、彈入境,係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包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包庇運輸槍、彈2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包庇運輸衝鋒槍罪論處(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61號、94年台上字第69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負有誠實清廉之義務,被告2人明知本案查獲之槍、彈非甲○○自菲律賓走私來台而查獲,仍本其偵查犯罪之身分,被告2人利用查獲槍、彈內政部核發獎金之機會,詐取查緝獎金及獎勵金,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壬○○與丁○○、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2人所犯上述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包庇運輸衝鋒槍罪論處。被告2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應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2分之1;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身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採取違法之偵查手段,且包庇線民以貨櫃夾藏方式走私運輸各式槍枝及子彈數量龐大,並係制式衝鋒槍、步槍、手槍,種類齊備,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藉此獲取檢舉獎金,並首開先例,導致癸○○等人複製此種方法走私槍械,業經起訴在案,顯見被告2人惡行重大,又考量壬○○吸收自己親友為線民,對於丁○○業已有走私之前科,非但不加防患,反而加以縱容,共謀詐取查緝獎金,惡性更為重大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被告辛○○褫奪公權五年,被告壬○○褫奪公權七年。至於被告辛○○犯罪所得為五萬元,被告壬○○犯罪所得為合計182萬6千4百元(共犯貪污所得採連帶沒收原則故連同癸○○、丁○○實領獎金部分一併算入),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所載之槍彈(含彈匣),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其中所載76顆子彈因鑑定需要,已遭擊發測試,不再具殺傷力,所餘彈殼、彈頭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不在沒收之列。至於丁○○所行使變造身分證、及乙○○護照,據其陳述業已銷燬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與壬○○另有包庇運輸丁○○與癸○○所夾藏3把短槍、1支衝鋒槍,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6條公務員包庇之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10條公務員包庇走私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1項之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壬○○否認知悉丁○○與癸○○有夾藏4把槍械。丁○○、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夾藏4支槍、彈,惟癸○○於94年4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業已供述有看見另外4支槍等情(參見A卷(五)第159頁),另於94年8月9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稱確有另行夾藏槍械等語(參見A卷(二)第1頁反面),核與證人丁○○於94年4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相符(參見A卷(五)第227頁反面),丁○○於92年11月28日、94年2月24日分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上開夾藏槍枝出售予卯○○與尤福進(參見A卷(五)第202頁、第222頁反面),而卯○○與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確有向丁○○購槍之事(參見本院卷(四)第184頁、第224頁),復有在癸○○家中槍枝走火採證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查(參見A卷(五)第489頁至498頁),足堪認定丁○○與癸○○有夾藏4把槍械之事實,惟丁○○、癸○○迭於歷次供述均稱向壬○○陳報槍枝夾藏於貨櫃僅26把,並無將私自夾藏4枝槍之事告知壬○○,是以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對於丁○○、癸○○另行夾藏4支槍知悉並予以包庇,無從僅憑確有4支槍夾藏於貨櫃入境之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公訴人指摘之上開犯罪事實,既缺乏相關證據可佐,自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請公訴人另行偵辦部分本院當庭勘驗己○○於91年2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訊錄影帶時發現,負責偵訊之人明知己○○有吸食毒品之情形,並且業已採尿,惟竟告知己○○偵訊中不講有吸食毒品,並於偵訊最後竟叫己○○自己將採尿之瓶子倒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四)第189頁、第190頁),爰依公訴人另行依法偵辦當日偵訊者瀆職之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7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8條、31條第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譚德周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
九一00四四二一一號函關於本件扣案槍彈鑑定結果如下所示:
(一)槍械貳拾伍枝鑑驗如下:⒈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⒉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②認具殺傷力。
⒊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AP型口徑
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⒋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⒌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⒍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比利時FN廠BROWINGHIGH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⒎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⒏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⒐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1911型口徑
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⒑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LLAMA廠MAX-I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⒒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⒓壹枝(含彈匣參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匈牙利FE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⒔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西班牙STAR廠30PK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⒕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COMBA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⒖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口徑0.22吋制式轉輪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⒗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10-10型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⒘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仿南非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②認具殺傷力。
⒙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仿南非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②認具殺傷力。
⒚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92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⒛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埃及製HELWAN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韓國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②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以色列IMI廠UZIA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②認具殺傷力。
壹枝(不含彈匣),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條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M16型口徑
5.56mm制式自動步槍。②認具殺傷力。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美國COLT廠AR-15SPI型口徑.0223吋制式自動步槍。②認具殺傷力。
壹枝,黏貼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條
碼乙紙:①認係美國MOSSBERG廠590型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②認具殺傷力。
(二)子彈壹仟參佰捌拾玖顆鑑驗如下:⒈柒佰貳拾參顆(試射肆拾參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⒉貳佰捌拾捌顆(試射玖顆),認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⒊柒拾顆(試射參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
⒋肆拾顆(試射陸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⒌壹佰肆拾捌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⒍壹佰顆(試射玖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⒎貳拾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認均具殺傷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犯第七條、第八條或第十二條之罪有據予以包庇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
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2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