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苗立中 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8月1日起,由苗立中(另案經本院審理中)提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富而樂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乙○○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裝設有「網豹」(3台)、「麻將」(1台)及「決戰網」(1台)等電子遊戲軟體而具電子遊戲機具功能之電腦共5台,並先後僱用與渠等有前揭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多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 張良修 擔任店員,負責為不特定賭客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以連續吸引、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超商打玩電子遊戲機具,並與之對賭財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欲打玩電子遊戲機具時,先由賭客將現金交予店員,再由店員按1:1之比例開分(即新台幣【下同】1,000元開1,000分),而賭客於打玩電子遊戲機具時,如押中特定號碼,即依該電子遊戲機具預設之程式獲得倍數之積分,如未押中,所押分數則歸店家所有,待賭客玩畢後,再以機具內所累積之分數,以1:1之比例洗分換成現金。94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起,張良修(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受僱擔任「富而樂超商」店員,負責當班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予賭客工作,而與乙○○、苗立中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前揭射倖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適有賭客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該超商內,以現金100元向張良修兌換10枚代幣而打玩「網豹」之電子遊戲機具,迄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甲○○所打玩之機具已累積分數至3,000分,即向張良修表示欲洗分,經張良修確認機具內之分數後,旋將欲兌換予甲○○之現金3,
000元置放於懸掛在電子遊戲機具旁牆壁上之超商員工制服口袋內,並向甲○○示意自行拿取,待甲○○拿取上開現金之際,即為員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規定。關於證人苗立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張良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場地租賃契約書、查獲現場照片、經濟部92年2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227210號函、高雄縣政府94年1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40007707號函、說明書等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在上揭時、地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遊戲機具以供不特定人打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係向苗立中承租場地擺放遊戲機具,伊所擺放之遊戲機具均是一般電腦,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伊並不知道為何超商店員會讓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在另案被告苗立中所經營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富而樂超商」內,由苗立中提供場所,供其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裝設有「網豹」(3台)、「麻將」(1台)及「決戰網」(1台)等電子遊戲軟體之電腦共5台,並僱用包括另案被告張良修在內之超商店員擔任兌換代幣之工作,而以消費計次之方式,提供上開遊戲機具供消費者打玩等情,業據證人苗立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7頁參照),核與證人張良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9頁、偵卷第41頁參照),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一致(本院卷第94頁參照),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遊戲機具及代幣可佐,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4至17頁參照)、場地租賃契約書
1紙(警卷第28頁參照)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警卷第39至41頁參照)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認係屬實情。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所擺放之遊戲機具均是一般電腦云云。
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該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遊戲機具結果,確認上開遊戲機具均具一般電腦外觀,除主機外,並有螢幕、滑鼠、鍵盤及投幣孔等配備,鍵盤上均貼有水果、快停、大小、左右箭頭方向、槓、碰、吃、聽、胡、開始等特殊符號,硬碟內均裝設有windows作業系統,故開機後螢幕均呈現windows開機畫面,另硬碟內亦均裝設有電子遊戲軟體,故點選桌面上遊戲捷徑圖樣後,即進入水果盤或麻將之遊戲畫面,但於未投代幣之情形下,均未能開始遊戲,至硬碟雖均內建有上網之程式,但均未做上網之設定等情,有本院95年9月2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共18幀在卷可據(本院卷第59至71頁參照)。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裝設有「網豹」、「麻將」及「決戰網」等電子遊戲軟體之電腦,固仍具有一般電腦之功能與性質,惟該等電腦硬碟內所裝置之電子遊戲軟體,配合電腦內安裝得以聯結控制投幣孔及計算遊戲分數之介面卡後,整部電腦雖仍不失為電腦,但同時亦具備與電子遊戲機具完全相同之可供人遊戲打玩之功能,自不能因其所利用者係電腦,而忽視該等電腦已具有電子遊戲機具完全相同功能,是以被告利用電腦搭配電子遊戲軟體,以及電子遊戲之相關配備(如:介面卡與投幣孔)後,該等電腦顯已具有電子遊戲機具之完整功能,而得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作,自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況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鍵盤,均配合各種不同之遊戲而在電腦鍵盤上特別標示進行各該遊戲所必須使用之各項特殊功能鍵,以使顧客得藉之操作打玩遂行遊戲,亦如前述,益證該等電腦確係作為電子遊戲機具使用,而為應受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具無疑。準此,被告上開辯解即屬無據,自無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苗立中所共同擺放於「富而樂超商」
內之具電子遊戲機具功能之電腦5台,除供不特定人打玩外,亦以射倖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欲打玩電子遊戲機具時,先由賭客將現金交予店員,再由店員按1:1之比例開分(即新台幣【下同】1,
000元開1,000分),而賭客於打玩電子遊戲機具時,如押中特定號碼,即依該電子遊戲機具預設之程式獲得倍數之積分,如未押中,所押分數則歸店家所有,待賭客玩畢後,再以機具內所累積之分數,以1:1之比例洗分換成現金,而於94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賭客甲○○進入該超商內,以現金100元向另案被告即店員張良修兌換10枚代幣而打玩「網豹」之電子遊戲機具,迄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甲○○所打玩之機具已累積分數至3,000分,即向張良修表示欲洗分,經張良修確認機具內之分數後,旋將欲兌換予甲○○之現金3,000元置放於懸掛在電子遊戲機具旁牆壁上之超商員工制服口袋內,並向甲○○示意自行拿取,待甲○○拿取上開現金之際,即為員警臨檢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94年
8月25日晚上有無到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富而樂超商』打電動玩具?)有。」、「(問:你打那種電動玩具?)網豹。」、「(問:如何打電動玩具?)要拿現金跟店員兌換代幣,然後再將代幣投入投幣孔,就會出現遊戲的畫面,然後就1比1,如果押中的話,就會有積分,沒有押中的話,就繼續投幣。」、「(問:如何兌換代幣?)1比1。」、「(問:何人讓你換代幣?)店員。
」、「(問:當天你有無贏積分?)有。」、「(問:你贏的分數,不玩之後,有無去跟店員要求洗分?)有。」、「(問:店員幫你洗分,是否兌換現金給你?)是。」、「(問:店員有無要你到何處拿現金?)到牆壁上所掛的一件衣服的口袋內拿現金。」、「(問:你換多少現金?)3,000分換現金3,000元。」、「(問:兌換現金的人是否也是幫你換代幣的人?)是。」、「(問:之前有無到該處玩過電動遊戲?)有。」、「(問:之前玩的時候,是否也是有問過店員可以換現金?)有。」、「(問:之前是否看過其他客人洗分兌換現金?)有。」等語明確(本院卷94、95頁參照),亦有查獲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參(警卷第39、40頁參照)。至證人張良修於警詢中雖證述:伊是因為怕被搶才將3,000元放置於超商員工衣服口袋內云云;惟查,證人張良修就是否有幫賭客甲○○洗分並兌換現金一節,關乎證人張良修是否亦該當於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亦即證人張良修倘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可能需承擔相當罪責,基此,實難期待其於警詢中確能立於中立而不偏頗之立場而為陳述,其前揭證述是否值採,已非無疑;況細繹證人張良修前開證詞,倘果如其所述,將3,000元放置於超商員工制服口袋內係為防止遭搶,姑不論區區制服口袋是否具有防搶功效,僅以該制服係懸掛於電子遊戲機具旁之牆壁上明顯位置,而非穿著於證人張良修身上或藏放於其他隱密位置等節觀之,謂如此方式可防人知悉、避免被搶,顯已與常情不符,佐以證人張良修於警詢中亦自陳未看到係何人拿取制服口袋內之現金等語(警卷第9頁參照),益證證人張良修前揭證述顯有悖常理,蓋其將現金放置於超商員工制服口袋內之目的既係為防搶,惟對於賭客甲○○將現金取走一事卻渾然不覺,實令人匪夷所思;末參以證人甲○○已年滿44歲,高中畢業,應係具有相當生活閱歷之成年人,亦均無任何智能或精神障礙之情事,復被告及證人張良修亦未曾提及與證人甲○○間有何仇隙嫌怨,則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或證人張良修入罪之理;職此,應以證人甲○○之結詞較值採信。再被告復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超商店員會讓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伊僅每月給付與超商2,000元租金,至於電子遊戲機具利潤均由伊自行吸收,而未與超商拆帳云云(偵卷第41、42頁參照),果被告前述為真,電子遊戲機具之收入係全歸被告所有而無庸與超商拆帳,則包括證人張良修在內之其他超商店員,既非至愚之人,竟均願讓賭客洗分並自掏腰包以給付賭客欲兌換之現金,顯與常理有違,實無法想像,況被告係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之所有人,而另案被告張良修在內之其他超商店員僅係受僱被告及另案被告苗立中,衡以常理,若非被告及另案被告苗立中有所授意而與證人張良修等超商店員有犯意聯絡,證人張良修等超商店員豈會自作主張,而擅自與不特定賭客為賭博行為,足見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查另案被告苗立中提供「富而樂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供本件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具而共同從事上開賭博犯行,雖僅查獲另案被告張良修乙名共犯,且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述,亦僅與「網豹」之電子遊戲機具對賭財物,然被告及另案被告苗立中既僱用1名以上之員工輪班於「富而樂超商」內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衡以常理,要無可能僅有其中一班員工上班工作時,方會為該等賭博行為,蓋此舉顯與其經營目的未合,亦會造成賭客無所適從,並於賭客打玩時間跨越二班員工上班時間時,將會產生能否兌換財物之糾紛,從而,本件另有其他多名與被告及另案被告苗立中共同基於賭博概括犯意聯絡,而在「富而樂超商」內負責為賭客兌換現金之人未遭查獲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扣案除「網豹」以外類型之電子遊戲機具之遊戲方式,亦均係以單純射倖性之遊戲,決定打玩者分數之增減乙情,業如上述,且均與上開「網豹」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同擺設於「富而樂超商」內供人打玩,則該等電子遊戲機具應與「網豹」之電子遊戲機相同,均係用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另查,「超級E世代販賣機」與「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
機」,均經主管機關函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92年2月7日經商字第092020
227210號函、高雄縣政府94年1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40007707號函各1紙及說明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3頁參照);而觀諸扣案物品相片(本院卷第84頁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超級E世代」3台及「神秘魔法石」1台,於外觀及形式上,均與主管機關前開函文所示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超級E世代販賣機」及「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相符,即難謂上開扣案機具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復公訴人就上開扣案機具,亦未舉證究具有若何之射倖性,而遍查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機具之本體及IC版有經過修改變造之情形,即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機具係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具而非屬一般之販賣機,故此部分公訴人之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5條及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
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原規定
法定刑為「1千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規定之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之法定刑度應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度應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復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上開各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之數額下限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
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
準此,本件被告多次賭博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依法加重其刑;然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又被告上開行為復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則其多次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自應獨立成罪,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此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實因此獲利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擺放於另案被告苗立中所提供之「富而樂超商」內,並僱用他人在「富而樂超商」內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而投入相當之成本,其顯係欲經由電子遊戲機具所設定之機率控制,於藉由長期提供該超商作為賭客之賭博空間,及開店經營以吸引、聚集不特定賭客打玩電子遊戲機具之情形下,以達到獲利之目的,職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乙情,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就於超商內擺放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以吸引、聚集不特定賭客打玩並與之對賭財物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修正前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與另案被告苗立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亦與另案被告苗立中、張良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超商店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於第28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該條修法說明參照),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渠等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構成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不惟助長社會追求僥倖風氣,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不足取,復犯後猶狡詞卸責,實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違法營業之時間、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扣案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代幣,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於賭客甲○○手中所扣得之現金3,000元,係甲○○因犯罪所得之物,就本件被告而言尚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超級E世代」3台及「神秘魔法石」1台,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亦如前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裝設有「網豹」電子遊戲軟體之電腦(│參臺│││包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2│裝設有「麻將」電子遊戲軟體之電腦(│壹臺│││包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3│裝設有「決戰網」電子遊戲軟體之電腦│壹臺│││(包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4│代幣│壹仟陸佰貳拾││││捌枚│├──┼─────────────────┼──────┤│5│賭資現金│參千元│├──┼─────────────────┼──────┤│6│超級E世代│參臺│├──┼─────────────────┼──────┤│7│神秘魔法石│壹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