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有德被告陳姿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姿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42號、執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有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有德因被告陳姿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即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為被告涉犯上開案件出具2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10003013號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所地合法傳喚,未到署接受執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拘提並執行,而該署依所陳報之住所地合法拘提,亦未到署接受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節,另有送達證書1份、臺北地檢署民國101年7月13日及101年8月1日北檢治投(101執3201號字)通知暨送達證書2份、士林地檢署101年9月26日士簡朝執丙101執助859字第29352號函(含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紙)、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