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66,907元未清償。被告另於94年
5月24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10,000元,
約定分60期清償,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款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19.7%)計算之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
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1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餘本金163,667元未清償。綜上,被告至97年1月9日止
,尚餘本金230,574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
,迭經伊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
對帳單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
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裁判費2,54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