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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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解 程 序 筆 錄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住嘉義市○○○
 當事人間96年度嘉簡調字第149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10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 記 官 林朝雄
  通   譯 鍾若喬
  調 解委員  黃秀敏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朗讀案由: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雅韻律師到
  相 對 人 乙○○○  (詳報到單)
  代 理 人 吳碧娟律師到
本日調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
聲請人
  聲請之事項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
  聲明陳述同前。
相對人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答辯同前。
法  官
  勸諭兩造讓步,試行調解。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
聲請人
  請求退還裁判費。
法官
  依法退還裁判費。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0.一二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後,與
  聲請人所有同段六三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0三
  .七一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互易,並分別與聲請人
  所有同段六三一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之同段六四四號土地辦
  理合併登記。
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
  聲請人應於相對人交付前項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資料予代書同
  時給付相對人壹拾萬元,餘額壹拾萬元於辦妥移轉登記手續
  三日內付清。如無法辦理前項移轉登記,相對人應無條件返
  還貳拾萬元。
三、兩造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前,協同辦理上開土地
  之分割、移轉登記。
四、聲請人願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其所設置於上開地
  段六四三號土地上「蝦王釣蝦場」鐵架招牌拆除。
五、聲請費用、土地登記代書費及規費,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朝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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