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617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清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月7日、同年4月12日寄存於上訴人所在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目前設於基隆市安樂區(地址詳卷),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然依上開戶籍資料顯示其係在113年4月30日始辦理遷入登記,顯已遲於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送達生效之時點,自不影響該命補正裁定之合法送達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