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群豐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天狼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發票日民國98年11月30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票號VC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8年12
月2日提示,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尚欠30萬元,爰依法
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