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新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
被移送人  丙○○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8月20日以南縣井警偵字第09900069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乙○○強索財務(物),各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乙○○持甲○○簽發
李世鴻 之本票3張及支票六張,強求甲○○清償新臺幣(
下同)1,168,000元之債務,故認被移送人丙○○、乙○○
均有強索財務(物)之行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有強索財務之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
明文。
(二)被移送人丙○○、乙○○於警訊時,雖均辯稱:渠等沒有
強索財物,且渠等討債之口氣及態度也沒有很差等語。惟
據證人即甲○○之妻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稱:
丙○○前來討債二、三次,且說若甲○○不還錢,渠等要
常常來等語,縱被移送人丙○○、乙○○討債時未使用暴
力,且口氣及態度也沒有很差,但先前已多次前來討債,
且嗣又表示若甲○○不還錢,渠等要常常來等語,縱然甲
○○真有欠債,被移送人丙○○、乙○○亦應循法律途徑
解決,惟渠等不思正途,竟不斷多次前往甲○○、丁○○
之工作場所討債,騷擾甲○○、丁○○之工作及生活,欲
藉此方式逼迫甲○○付款,形同強索財務,甲○○、丁○
○均無忍受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丙○○、乙○○討債之方式應已達到強
索財務之程度,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
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丙○○、乙○○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罰鍰4,000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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