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手續費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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