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
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另判決後應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訴
訟費用計算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由原告先行繳納之3次鑑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5,
000元(計算式:95,000元×3=285,000元)。本院前開
判決主文之訴訟費用金額部分顯有誤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鑑定費用2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