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追加被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3月30日起任職被告 徐梓芫
所營鉅登服飾名店,擔任店員一職,迄同年月6月30日止,
但被告仍積欠原告6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23,000元未付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雖抗辯原告離職時未盤點
,其後盤點結果有2件衣服不見等語,原告否認有上情,因
原告前往任職時亦未盤點,且99年6月30日原告離職時有要
盤點,是被告表示不要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及前言詞辯論
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薪資,但因原告造成往來廠
商亮諭服飾吳小姐的誤會,希望原告能去解釋清楚。且原告
離職未盤點交接,之後被告盤點發現少了2件衣服,價值約
3,000元,被告主張原告至少應賠一半即1,5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9年3月30日起任職被告徐梓芫所營鉅登服飾
名店,擔任店員一職,迄同年月6月30日止,惟被告積欠原
告6月份薪資23,000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原告造成往來廠商亮諭服飾吳小姐
的誤會,希望原告能前往解釋清楚。且原告離職後經被告盤
點發現少了2件衣服,價值約3,000元,被告主張原告至少應
賠一半即1,500元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上揭抗辯,然原告之行為
是否造成廠商之誤會,與被告是否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
並無關連;又被告抗辯原告應為遺失衣服賠償1,500元,則
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
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
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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