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意書內容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為照顧被告等人,特轉述其等為228白色恐怖事件
受難者之家屬,按規定得向228事件紀念基金會申領補償金
之訊息。被告等幾經商議,均同意承諾願意贈與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即每人捐贈10萬元作為報酬予原告私人使用。
其中附帶條件為原告當全程負責申領程序,一旦符合領款條
件,被告將於領款同時每人贈與10萬元予原告。被告等於民
國88年2月上旬齊聚領款,並也每人立即付與原告5萬元,並
由被告丁○○代為交付現金,惟共同聲明先撥付其中一半即
5萬元,另一半的5萬元待修妥祖墳風水後(3年內)再付,
嗣經催討,至今仍未付與原告分文,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兌
現剩餘之款項5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
各自給付5萬元予原告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同意書、國內郵局匯票、名片、
切結書、申請書以及委託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