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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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8號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進昌 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慧鎔
張凱玲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1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東南科技大學(96年8月1日改名前為東南技術學院,下稱東南科大)營建管理系(下稱營管系)專任副教授,該校以營管系自95學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原告經輔導、介聘無合適系所轉調,且無退休意願,符合予以資遣之規定,提經該校工程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及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同意資遣原告,並延長其聘任日期至99年1月31日止,該校乃依教師法第15條及OO科大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OO科大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0月8日以OO人字第0980007062號函報請被告核准資遣原告,資遣生效日期為99年2月1日。被告以98年11月11日台人㈢字第0980188970號函(下稱核准資遣處分)同意該校資遣原告,並自文到之日生效,經OO科大於98年11月17日轉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該核准資遣處分,向OO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99年2月2日申訴決定,以申訴有理由,建請OO科大撤回資遣之決議,另為適法之處置。OO科大不服,訴經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99年5月3日再申訴決定,以OO科大於營管系停止招生至正式停辦期間,相關教學單位曾多次會商討論輔導該系教師之轉調作業,迄97學年度已有多位教師完成轉調他系或申請退休。又該校考量原告表達欲轉調休閒事業管理系(下稱休管系)任教意願,經多次召開師資協調會議協助轉調,惟經系教評會為不通過聘任之決議。本件係因相關系、院(中心)教評會決議,以原告之專長、實務不符其主軸課程需求而未予同意轉調任教,顯見OO科大已確實遵循教師法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以落實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意旨,OO科大原措施要難謂有違誤,乃為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不予維持之決定。後被告以99年7月12日台申字第099011769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該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0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17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OO科大間之聘僱關係屬私法契約,被告所為核准資遣處分不僅侵害私法契約,內容亦於法不合。
⒈OO科大校教評會決議原告教師聘用契約至99年1月31日
止,此係私法契約,被告僅能為合法性監督,故原告只要不違反教師法,自能合法擁有教師聘書至99年1月31日止,合先敘明。
⒉被告為教育主管機關,行使監督權之目的應在保護教師工
作權與生存權。被告所為核准資遣處分不僅侵害私法契約,亦與被告保護教師工作權與生存權之職責背道而馳,不合情理。
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
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故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教師係聘期未定,被告方能函文自文到之日起生效。本件原告既然非聘期未定,則被告該核准資遣處分記載自文到之日生效顯然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
㈡OO科大呈報被告之資料刻意隱瞞原告聘用日至99年1月31
日之事實,導致被告核定於98年11月11日提早資遣原告。基於法律優位原則,被告核准資遣處分已逾越教師法位階,屬權力濫用之行政處分。此外,依自99年1月1日實施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其為之: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發給證明。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四、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原告服務已滿25年、符合退休條件,故自99年1月1日資遣條例實施日起不得被資遣,OO科大刻意隱瞞此事實,致被告作成違法之資遣處分。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再申訴決議未合法通知原告參加,評議決定亦未盡早通知原告,故原處分作成程序不合法。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校教評會
資遣決議係攸關教師之工作權與生存權之重大決定。私立大學申評會係由校長指派人員組成,故校方申評會仍由學校掌控;若於再申訴階段原告仍未被通知參與、進行答辯,則有利原告之資料可能被刻意忽略,原告之基本權益將無法獲得合理保障。故被告於再申訴程序未通知原告到場參加答辯,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⒉被告中央申評會於99年5月3日已作成評議書,然遲至99
年6月30日原告行文被告,方得知被告早已作成評議決定,被告始於99年7月12日補發台申字第0990117698號評議書給原告。
㈣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執行法第3條與行政程序法第3條明文規定。又釋字第666號解釋:「憲法第七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再者,行政機關應遵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性質同一之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否則即屬違反平等原則。
⒉OO科大營管系於98年8月1日停辦,為考量教師生涯規
劃,該校依據校內規定,將營管系教師輔導轉至修管系任教,並多次告知為符合轉任資格,應考取休閒相關研究所。原告與其他四位教師皆依規定考取休閒相關研究所,係具有相同條件,惟其他四位教師皆已陸續轉任至修管系,OO科大卻未同意原告轉任,不符平等原則。被告原處分以大學自治作為放任OO科大資遣原告之理由,實已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㈤OO科大雖具有大學自治權與判斷餘地,但仍不可有恣意濫
用等違法情事,否則應屬違法之處分,被告容許此一違法處分更為其他核准及再申訴決議,亦屬違法。
⒈釋字第533號解釋:「…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
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㈥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13號:「…蓋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另大學法第
1條第2項、第3條分別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可見OO科大雖享有大學自治權與判斷餘地,仍不可恣意濫用。被告放任OO科大以大學自治為由,作成違反平等原則與行政慣例之違法行政處分,甚至對此違法行政處分再作成核准資遣之處分,應得撤銷。
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43號:「…當代法治國家之
行政行為首重明確性及可預測性,如何誠實信用行使公權力以及維護人民對其正當合理之信賴,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實係行政行為之合法前提,亦為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基礎。」顯見任何行政行為若違反人民合理之信賴,即屬行政濫用。OO科大於95年12月28日公佈休閒事業管理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直至98年7月31日止皆未修改此辦法。且自98年1月起,OO科大管理學院院長、休管系主任、人事室主任皆再三明確告知,若欲轉調至休管系必須考取休閒相關研究所。原告於98年3月25日提出調系申請並告知已報考三間休閒相關研究所,OO科大至此尚未告知原告專長、實務條件不符;直至原告耗費半年心力考取後,校方才以大學自治、判斷餘地為由否准原告轉調,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㈥原告已獲教師聘書任期至99年1月31日,自應有99年1月1
日起施行之資遣條例之適用,故被告不應同意OO科大資遣原告,行政院所為之訴願決定顯然有誤。
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00091174號訴願決定:「…OO科大
資遣訴願人之措施,係依98年9月11日校教評會所為決議,並報經教育部於98年11月11日核准,自無該條例之適用。」惟原告既然已獲聘至99年1月31日,該資遣條例又是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基於不真正溯及之概念,原告應有該資遣條例之適用。
⒉再者,原告於98年11月11日起開始,於期限內依法定途徑
進行救濟,直至100年4月17日止,從未間斷救濟程序,故自應有資遣條例之適用。依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被告即不應同意OO科大資遣原告,被告未依上開規定作成處分,顯然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依法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本件原告原係OO科大專任副教授,其任教之營管系自94
學年度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而該系自93學年度起,為當時現有教師進行輔導遷調工作,迄97學年度已有多位教師完成轉調任教或申請退休。OO科大亦函知原告須取得相關資格及辦理申請轉系作業等相關事務,期使原告積極因應規劃,並載明倘未完成轉調程序,將依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資遣。於該校營管系自94學年度停止招生至98學年度正式停辦期間,該校相關教學單位曾多次會商討論輔導包含原告在內之該系教師之轉調作業,惟皆決議聘用不通過。OO科大遂於98年9月
9日及98年9月11日分別召開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原告資遣案,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分別決議通過原告之資遣案,並報被告核辦。被告經審查學校所報資遣原告一案,認OO科大已確實遵循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主動輔導遷調或介聘原告至學校其他系所服務,雖未如原告所願,惟學校應已善盡主動維護其教師權益之義務,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同意照辦,故OO科大之原措施及被告之核准要難謂有違誤可言。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大學自治權之範圍
,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復於該號解釋理由書中列舉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可知學校就教師聘任及教師資格之審議,享有裁量權限,尤其教師聘任及資格之評量需高度專業性判斷,本有其判斷餘地而為審查之界限。OO科大休管系教評會關於聘任教師與否之決議,為大學自治權限之體現,倘無違法不當,應予尊重,不宜無視學校於校內數度輔導遷調或介聘原告之事實,而作成建請學校撤回資遣之決議。被告審議本件原告資遣案,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及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以教師資遣原因事涉事實認定,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是以,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究明,依教師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理。綜上所述,基於大學自主原則,就實體部分被告應尊重OO科大教評會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⒊程序部份,就程序作業及適用法令而言,則應由被告詳加
審酌。本件相關系、學院(中心)教評會,以原告專長、實務不符其主軸課程需求而未獲通過,核有相關會議紀錄可資證明,學校之原措施及本部就本件原告資遣案之核准,尚無違誤;學校申評會不察,於學校原措施並無違反法律、規章情形下,逕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建請學校撤回資遣之決議,即於法不合,應不予維持。
⒋本案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按OO科大休管
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各系教師若符合下列任何條款之規定者,得申請轉任往本系任教。」其用語為任意規定,尚非指符合所列條款之規定者即具有轉任休閒事業管理系之資格。本案原告所服務之營管系已屆停辦,學校已循正當程序輔導其轉任,轉任既未果,資遣已停辦系所之師資,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先前營建管理系有多位與其相同條件之教師已轉任至休閒事業管理系,學校之教評會決議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大學之教評會依大學法第20條之規定,對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事項有審議權限,尤其教師聘任及資格之評量需高度專業性判斷,原告原為學校營建管理系教師,其是否得以轉調休閒事業管理系教師,學校教評會有權判斷該師之專長、實務條件等,並衡量該休閒事業管理系師資與課程規劃,逐一審酌判斷,尚難逕以學校教評會對於某教師聘任案之不通過,即認定該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而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㈡原告稱被告中央申評會於再申訴階段未給予其參與機會,並
遲至99年7月12日始函知再申訴評議書云云,實屬誤會。查本件資遣原措施之作成係OO科大所為,該校作成本件資遣決定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中央申評會係教師申訴事件之救濟機關,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評議本件資遣事件學校所提再申訴案時,原告原申訴書相關說明資料已由學校申評會於本件再申訴答辯時一併附上,有關原措施作成之相關書面資料與事證業已明瞭。原告指稱被告未給予其參與或準備相關書狀之機會,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再申訴決議之作成程序是否合法?OO科大之資遣處分是否有裁量濫用、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經查:㈠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
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又當時適用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學校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教職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服務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㈡原告係OO科大所聘教師,其與該校間之聘任關係,原屬私
法契約,有關其聘任之爭議,原不屬行政救濟之範圍,惟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教師資遣案件應報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為之,是被告核准資遣之98年11月11日台人㈢字第0980188970號函,應為行政處分。
㈢原告原係OO科大專任副教授,其任教之營管系自95學年度
停止招生,98學年度正式停辦,該系自93學年度起,即於相關系務會議具體討論有關停辦之因應、教師培養第二專長經驗分享、讀書心得及專業能力取得之資訊等議題,OO科大為進行現有教師輔導遷調工作,並指派相關人員共同組成專案小組,於97年6月27日辦理營管系關系工作小組第一次會議研商相關輔導遷調方案,協調教師轉介程序,迄97學年度已有多位教師完成轉調任教或申請退休,且迭函請原告取得相關資格及辦理申請轉系作業,並函告執行相關事務情形,期使其積極因應及規劃,並載明倘未完成轉調程序,將依東南科大資遣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復考量原告於98年3月25日系教評會表達轉調休管系任教之意願,雖經協調,惟提經休管系98年5月14日系教評會決議,以原告之專長與該系98學年度所需專業師資為餐旅管理、旅運管理、博奕等相關專長不符,不同意原告轉調任教之申請,復於98年6月3日召開師資調和第1次會議決議,轉介原告與周姓及楊姓教師至通識教育中心、電資學院及工程學院,由該三教學單位各自視人力需求擇一聘任,旋於同年、月5日及9日邀集相關人員出席師資調和協調會議,以保留其教師身分及協調由營建科技系(以下簡稱營科系)聘用之可能,惟經同年、月11日系教評會決議,仍不通過原告及周姓教師轉調任教之申請;同年、月13日再次召開師資調和第二次會議,以通識教育中心已於同年月5日經教評會通過聘任楊姓教師,並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乃決議仍維持師資調和第一次會議決議,請電資學院及工程學院各自依院務規劃審議聘用原告及周姓教師,惟提經同年、月17日該二院教評會決議,仍均不通過原告及周姓教師至電資學院及工程學院擔任行政教師及轉調任教之申請,顯見OO科大已確實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採取對原告輔導遷調及介聘之必要措施,以保障其教師工作權,惟仍未能轉調或介聘原告至合適系所任教,且經徵詢原告並無退休意願,該校乃以原告符合資遣之規定,經提請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審議結果均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有營管系93至95年間召開之系務會議紀錄、98年5月14日休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OO科大98年6月3日及同年、月13日師資調合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紀錄、同年、月11日營科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年、月17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同年9月9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98年9月11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教育部卷可稽。被告審酌OO科大所報資遣原告一案,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且其處理及審議程序均合於規定,乃同意照辦,經核並無不合。
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大學自
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除研究自由與教學自由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與教育發展具有密切關係者,諸如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OO科大就教師聘任及教師資格之審議,具有高度專業性判斷,本有其判斷餘地而享有裁量之權限,該校相關系、院(中心)教評會以訴願人之專長、實務不符合其主軸課程及所欠缺專業師資課程需求,而不同意原告轉調任教之申請,尚難認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而OO技術學院休閒事業管理系聘任校內師資辦法僅係就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轉任任教,並非指符合所列條款規定者即具有轉任任教之資格,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原告所任教之營管系已屆停辦,OO科大既已循正當程序輔導其轉任遷調未果,乃資遣已停辦系所之師資,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另原告原為營管系教師,其是否得以轉調休管系任教,係由校教評會依原告之專長、實務條件等為專業性判斷,並衡量休管系之師資及課程規劃予以審酌,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基於大學自治原則,被告尊重OO科大教評會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㈤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係
行政院以98年12月28日院臺教字第0980110568號令發布自99年1月1日施行,而OO科大資遣原告之措施,係依98年9月11日校教評會所為決議,並報經被告於98年11月11日核准,自無該條例之適用。OO科大教評會資遣原告之決議報請被告核准,在法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應以文到之日為生效日,被告因而於原處分載明於文到之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資譴原告之決議既已生效,原告與OO科大間之聘任關係即已不存在。原告主張期聘任關係應至99年1月31日為止,應適用該條例云云,為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中央申評會未於作成再申訴決定前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云云。惟本件資遣決定之作成係OO科大所為,該校作成本件資遣決定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被告中央申評會係教師申訴事件之救濟機關,並非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評議本件資遣事件學校所提再申訴案時,原告原申訴書相關說明資料已由學校申評會於本件再申訴答辯時一併附上,有關原措施作成之相關書面資料與事證業已明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再申訴評議、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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