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文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文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行經巷與篤行路交岔路口處時」補充更正為「行經該巷與篤行路交岔路口處時」,及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饒文祥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為:「被告固辯稱告訴人騎乘於斑馬線上,固告訴人亦有一部分責任云云,然告訴人固有騎乘於斑馬線上之過失行為,而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饒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固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然被告有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人之事實,有被告饒文祥、告訴人 陳政揚 二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按該報告表欄位⑮記載本件無肇事逃逸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6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乙節,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而其駕車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令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之傷害,所為殊屬非是,惟念其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455號被告饒文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7巷130弄2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文祥於民國100年10月8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84巷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巷與篤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準備沿篤行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而不慎與當時對向沿玉平巷76弄往滿平街84巷直行、由陳政揚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使其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政揚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饒文祥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揚於偵查中之證訴。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2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縱認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責,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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