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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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銀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銀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19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通知其到場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銀鳳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4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4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頁、第8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卓銀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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