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3、5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志清:㈠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於95年間,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3號裁定,就㈢至㈤所示之數罪刑部分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並與㈡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再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因於99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下述㈥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99年1月4日至100年7月3日止),嗣又復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7日以
100年度撤緩字第2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㈦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㈧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㈩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㈥至所示之數罪刑,現經送監接續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旋於翌日(即100年11月23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復又於100年11月24日2時56分許,因另案涉有竊盜犯行,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說明,並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所排放之尿液,均經採樣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醫藥服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醫藥服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如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就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罪刑之執行部分,於98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本因於99年12月21日假釋期滿,惟被告假釋期間故意再犯事實一之㈥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假釋應予撤銷,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即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是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