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慶
張居福盧末永許清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52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慶、張居福、盧末永、許清輝涉犯賭博案件,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象棋盤1張、骰子2顆及賭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0元,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7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應沒收,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既屬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4人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公眾得出入之「大社公園」內為警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光碟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4人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7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象棋1副、象棋盤1張及骰子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39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保管字號:107年度檢管字第987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象棋│1副│├──┼─────────┼───────┤│2│象棋盤│1張│├──┼─────────┼───────┤│3│骰子│2顆│├──┼─────────┼───────┤│4│賭資│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