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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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1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47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檢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許聲請人於該案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以供即時調查之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救再字第9號裁定抗告案,聲請訴訟救助,然僅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惟上開裁定係屬聲請人所涉,其他個案所為認定,與本件無關,尚無拘束本件的效力。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又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