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定於97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改過,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甲○○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4年9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19日23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縣路竹鄉路竹公園附近,受友人 蘇偉民 (年籍不詳,即起訴書所指綽號 阿財 之男子)之委託,收受蘇偉民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具有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1顆,而將上開槍、彈攜回置放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94年
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45分許,甲○○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右側腰間攜帶外出,與不知情之友人 楊兼宗陳建宏曾蕙蕙 於高雄縣路○鄉○○路○○○號OM超商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心生合理懷疑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改造子彈1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具有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1顆扣案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1顆,係具直徑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9月28日刑鑑字第940144964號槍彈鑑定書1紙暨照片4幀附於偵查卷可查;該鑑定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其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指揮刑事警察,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再由刑事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加以援用。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未經許可而寄藏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原起訴被告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
1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與子彈,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寄藏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竟仍無故持有、寄藏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另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直徑約8.5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1顆,因經送驗已遭擊發,而無殺傷力,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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