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膠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和裁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89年平偵㈢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復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2年和裁字第4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於90年間另曾因無故離去職役未遂罪、無故離去職役罪、竊盜等罪,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7月確定,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於9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後5年內之94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客廳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甲○○在上址處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不久,因警接獲情報前來,經甲○○父親 張吉忠 同意入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尚起訴被告於94年5月13日13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因卷內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之,有該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本院自毋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同意接受採集之尿液(送驗代碼為:I432),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檢驗結果,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9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0)藥檢壹字第056954號函闡釋明確。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此外,扣案之殘渣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2年和裁字第4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和判字第695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93年1月9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無故離去職役未遂罪、無故離去職役罪、竊盜等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於9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扣案之殘渣膠袋1個、注射針筒1支,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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