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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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翁鳳麗
翁國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成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進財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許金放 訴訟代理人 黃威霖
王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原審被告)翁國信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9頁),其於102年1月31日原審訴訟繫屬時(見附民卷第1頁),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當無訴訟能力,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原審原告)許金放應取得原審被告翁國信之法定代理人承認,始得溯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行為時對原審被告翁國信發生效力。復於訴訟繫屬中,原審被告翁國信於102年10月24日後已具完全行為能力,此時其法定代理人翁鳳麗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原審被告翁國信未依法承受訴訟,原審法院亦未停止訴訟,而仍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03年3月31日宣判(見原審卷第115頁至118頁),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外,參以原審原告許金放復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第76頁),顯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為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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