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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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728號原告 陳學林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 陳秀峯 第三人 陳學炎
陳學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三人陳學炎、陳學耀應於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復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分割遺產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就全體共有人而言,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以被繼承人陳 鄭玉娥 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地(以下簡稱00號
2樓房地),應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被告所侵奪後,並處分於第三人,據此,請求分割00號2樓房地之遺產,並確認00號
2樓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分割遺產之訴及確認為公同共有之訴,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為適法,請求追加 陳鄭玉娥 之其他繼承人陳學炎、陳學耀為共同原告等語,按確認公同共有之訴及分割遺產之訴,對於全體共有人之權利
均生影響,對於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之訴及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經本院通知第三人等就是否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惟第三人人等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送達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陳學炎、陳學耀等二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