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