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6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67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 封偉倫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04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而同條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裁定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二、本件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於民國98年12月8日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59號審理中。 嗣復 於99年3月1日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其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課稅處分係依財政部77年4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為處分,而原審判決則係以95年7月7日臺稅二發字第09504534840號函為依據,兩函釋適用範圍不同,原審判決據以形成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非原行政處分,且不利於聲請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得於99年1月29日知悉後30日內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仍認聲請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再審不變期間提出再審及原審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其後並無以變更者之再審事由,於法顯有不符。又前揭財政部77年4月2日函釋既經財政部98年3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0函釋廢止,程序標的行政處分已失其效力,98年6月18日判決時應依98年3月19日函釋製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業已敘明:1.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係於98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按即聲請人,下同),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2月9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3月1日始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原裁定送達時,抗告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查原行政處分乃原審判決所審查之對象,並非上開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且原審判決或財政部99年1月26日函均未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則抗告人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據聲請人於99年6月21日對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所提抗告狀中主張。且聲請人本件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經核亦係重複其在前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又原行政處分乃原審判決所審查之對象,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且原審判決或財政部99年1月26日函均未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聲請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林金本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