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906號再審原告 林鴻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375,000元,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再審原告漏報補償費5,250,000元,另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利息所得1,589元,再審被告乃歸戶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527,575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763,6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其他所得2,625,000元及變更罰鍰為281,2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除重述前次上訴之主張外,略以:本件依法再審被告應將補償費扣除成本費用(或按50%推估扣除),求計其他所得,在檢視其是否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再將此其他所得轉換為變動所得,按半數課稅。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及第14條第3項顯有錯誤,補償收入之成本費用,為當然之扣除,與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歸屬變動所得按半數扣稅減輕承租人租稅負擔無關。再審原告於上訴狀已提出系爭補償收入確有投入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物未經減除,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已證明有該等土地改良物及尚未收穫農作物存在,原審判決亦無否認之章句,原確定判決認「況上開證據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多少」已足證補償收入確應有扣除之成本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之規定,核認扣除50%成本及必要費用。再審原告已依法提出成本費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經依法審酌調查、判斷,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扣除補償收入50%必要成本費用,再審原告縱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損害數額,但補償收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收入,必須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始為所得額,所得額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標的,收入並非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標的,補償收入與其他所得有別,前者包括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者則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課稅所得為變動所得之二分之一,應以補償收入之50%推估其他所得,將其他所得視為變動所得,以其二分之一做為課稅所得,原審判決以補償收入之50%逕認課稅所得額,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判斷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再審原告之補償收入為5,250,000元,其他所得為2,625,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本件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補償所得,可半數免稅,故本件課稅所得為1,312,500元,原確定判決將補償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誤解為變動所得按半數課稅,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
三、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原判決係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有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取得之補償,納稅義務人乃免就該補償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得逕以其所取得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故無論由文義或目的解釋,均應認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另規定有關「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尚未收穫之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亦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所指變動所得之列。至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條增列立法說明顯係例示說明,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負擔之增列意旨,當無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其他補償排除之理。又所得稅法所稱「其他所得」與「變動所得」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並非相互排斥。再審原告主張「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並不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所指之變動所得之列云云,核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要無可取。復按民法損害賠償範圍,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又稅法上所謂「收入」係指特定權利主體所新取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本件再審原告於89年間取得系爭5,250,000元之補償費,乃其於系爭年度新取得且得終局保有之財產,屬其收入,洵堪認定。又該補償費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免稅所得,且非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原則上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然就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列舉規定之補償,縱其名為補償,仍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內容,負協力調查之義務。再從損害賠償之觀點而言,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部分固免納所得稅,但所失利益之賠償金部分,係屬新取得之收入,既然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範疇,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補償費收入係屬填補既有財產損害部分,亦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雖檢附資料,主張本件部分耕地上有土地改良、尚未收穫之耕作物、土地改良物、地上物、灌溉設備及因該租約之訴訟費用等事實存在,惟並未能提示本件耕地上確有土地改良物、尚未收穫農作物存在及相關訴訟損失之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充其量僅足證明確有補償費之收入,惟仍不足證明該補償費收入之性質係屬免稅之所受損害賠償範圍。是以,原審認其中「土地改良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耕作物補償費」,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稱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均屬變動所得並無不合;而有關「重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及「訴訟補償費」部分,經核皆不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補償之列,應由再審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成本費用,始得以扣除後餘額列為課稅所得等情,業於判決中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審原告於上訴本院後雖提出現場照片多紙及民事案件之履勘筆錄為證,惟查此項證據未經原審審酌,而本院為法律審,依法難以審酌。又查本件相關土地係經市地重劃,耕地租約隨同登記於重劃後出租人取得之土地,系爭耕地租約並未於市地重劃時終止,而係於地主分得重劃之土地後欲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補償問題,本件補償係地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所為,並非因臺北市政府實施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所為補償,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第63條規定,甚為明顯等語,因而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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