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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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900號再審原告 廉潔
廉開基 廉茵廉芝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廉潔之配偶廉 李啟宏 於民國85年8月15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等4人繼承,於85年12月26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0,915,738元,遺產淨額37,715,738元,應納遺產稅額10,139,193元,其後因扣抵贈與稅額2,126,470元,更正後應納遺產稅額為8,012,723元,並以再審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其子廉開基現金1,500萬元、贈與配偶廉潔現金33,835,039元及銀行存款1,027元等合計48,836,066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167,393元。再審原告就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事由部分,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下稱移送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本件原經移送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為事實證據之重審,惟原審判決未為實體審理,僅以無涉事實證據之書面理由逕予駁回,復經上訴,亦未獲原確定判決予以糾正,以致本件諸多事實及證據未蒙斟酌,真相莫白,是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依本案關鍵證物-60年代 廉李啟宏 簽收廉潔房地售金之字據,足證股票雖登記為妻廉李啟宏之名義受託經管,股票資金實出自再審原告廉潔之款項,是為信託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夫,惟原審判決率以「形式觀察」及「由妻簽收之房地售金,由夫所支用殆盡」等臆測之詞,逕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事實認定顯然錯誤,並誤導原確定判決隨之偏頗,實有判決未依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欄標記之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為吳自心,惟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該機關之代表人為 陳文宗 ,足見再審被告之原代表人因調職喪失法定資格,繼位者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非合法之新任代表人,是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審各判決暨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及罰鍰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新證據之「廉李啟宏親筆填寫存底之民法修正前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僅證明廉李啟宏係股票所有人,無從證明為再審原告廉潔委託其經管,該等證物並無法一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執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另本院為法律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係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是再審原告主張曾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中補呈新獲證物,包括再審原告廉潔留美結業證書等多項物證,惟前訴訟確定判決就所提重要證物全部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不得已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則上開各項證物既為上訴時始行補呈之新證,本院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得斟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適用,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故再審原告執於前再審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文宗,於99年7月1日改由 邱政茂 擔任;再於99年7月24日改由吳自心擔任,業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樹埔法官林金本法官楊惠欽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