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雲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雲飛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102年3月19日15時許」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02年3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雲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兼審酌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雖未肇事,但已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7毫克之犯罪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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