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85號上訴人 蔡水樹 被上訴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陳恭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臺南縣(現為臺南市0000000段807地號土地於民國36年4月16日辦理總登記為訴外人 蔡笑 所有,並於68年12月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為臺南縣○○鄉○○○段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繼承人 邱進明 委託代理人陳同和於97年3月26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0號)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為邱進明所有,並於97年3月27日(收件字號:鹽登字第20681號)辦理原權利人蔡笑住址更正登記為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嗣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提出申請塗銷邱進明繼承登記之陳情書,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以所登字第0970004478號函復。上訴人乃以住址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有無效原因,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謂:㈠ 蔡萬生 於00年0月因取得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收件柳字1583號,為蔡萬生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字號。「蔡笑」及「 邱蔡笑 」均未申請登記,且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蔡笑性別為男,惟「 邱枝木 之三子婦」之性別為女, 蔡笑之 性別並未更改,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16條、第53條、土地法第69條,被上訴人將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方註明改為「邱枝木之三子婦」,及備註之註記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無土地登記之效力。㈡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部記載之「蔡笑」及其住址「空白」與系爭土地臺帳之業主「蔡笑」及其住址「空白」相符,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7日未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予以變更,違反程序規定,且蔡笑統一編號為RA0000000與邱蔡笑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0不符,是被上訴人所為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無土地登記之效力。㈢因被上訴人變更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並無土地登記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無法參據土地總登記簿之記載土地登記名義人蔡笑,審核邱進明就系爭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4條規定,邱進明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無土地登記之效力。㈣上訴人與祖父及父親祖孫三代自日據時代即於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搭建豬舍,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100年以上,如系爭登記為無效,則邱進明不能向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依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惟原判決已論明: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應以上述法定事由為原因,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該處分尚非無效,亦即縱該處分有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故倘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定及同條第7款概括規定之「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形,縱有處分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如起訴誤為訴訟類型時,上訴人之訴即難認有理由。而觀諸上訴人指摘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住址更正、分割繼承登記及註記等登記有適用法律、判例或認定事實之瑕疵,進而爭執被上訴人不得准許登記,核其主張事實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情形。又被上訴人上開各項登記,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形,縱有上訴人爭執之適用法律、判例或認定事實之瑕疵,其違法性存在與否猶須經判斷,尚非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事,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情形有間,是其僅屬登記是否違法而得撤銷之問題,即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登記當然無效云云,委無可採。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上訴人所爭執之被上訴人97年3月28日所為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97年3月28日所為准許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上方「戶長姓名:邱枝木;與戶長關係:三子婦」註記並將蔡笑住址更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土地登記處分,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係於97年5月間因另案民事訴訟閱覽土地謄本即知悉,此亦可由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陳情塗銷一節可佐,足認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前已知悉上開登記內容,上訴人主張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知悉時起30日內」之期間,迄今仍未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訴請撤銷,是上開登記均已確定,而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在未經合法變更前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則上訴人逕訴請被上訴人予以塗銷,亦乏所據。又上開登記處分既已因上訴人逾期未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自亦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由本院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規定之適用。㈢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前揭蔡笑之住址更正登記及邱進明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無效、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註記改為「 邱枝通 之三子婦」及蔡笑住址改為「柳營鄉果毅村15鄰7戶136號」之登記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訴請塗銷上開登記或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於訴外人 蔡鴻文 於97年5月21日、6月2日及6月16日向臺南縣政府或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乃蔡鴻文以其個人名義所為,有97年6月16日申請書及臺南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70118926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其情形是否視為提起訴願乃另一問題,與上訴人無涉。觀諸本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