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6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674號上訴人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黃昱璁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 陳錫禎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表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依民國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福德 洋小段123-1地號等土地,前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申請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地號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並同時依都市00000000段同小段667及668地號土地。另地籍圖重測時 福德洋 段福德洋小段124地號與東側鄰地133-4地號(重測後改編○○○區○○段○○段○○○號)土地間界址,雖經重測時同段同小段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認以「圍牆外緣」(圍牆屬士林紙業公司所有)為界,惟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未定之未登記土地,原士林紙業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界,顯有佔用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地號土地之情形,前被上訴人所屬測量大隊(94年9月6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爰依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意旨,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重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公告,被上訴人並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上訴人申請就其現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669地號土地鑑界,函請被上訴人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會勘檢測結果,系爭669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意旨,按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坵形並無不符,遂函復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後續複丈作業。嗣上訴人以臺北市○○區○○段○○段52地號土地,重測前即67年4月15日已登記○○○區○○○段○○○○段133-4地號,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公司現場指界時間為67年10月6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該毗鄰土地已非屬未登記土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圖重測,乃函請開發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上訴人指界之界址位置更正地籍線。經被上訴人以98年5月1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6793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67年間就臺北市編為建築用地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全面清理測量,由地政事務所先行建立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為臺北市○○區○○○段福德洋小段133-4地號土地,係為產權未定土地,故依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不符。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申復,經被上訴人再函復上訴人,地籍圖重測作業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旋又再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更正地籍線,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召開「有關本市○○區○○段○○段669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疑義案說明會」;嗣以98年7月6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98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對於系爭重測後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舊地籍圖等原始資料間因觀測、量距引起之原測量錯誤,竟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所為拒絕更正地籍線之不法行政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於68年重測時另參照其他可靠界址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以致重測結果非必然會與舊地籍圖相符」之事實,惟遍查原審卷存資料,不僅原判決就該項事實未曾依憑任何證據資為訟斷,亦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實地施測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判決即逕為前揭事實認定,並據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地籍調查表及日治時期舊地籍圖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該表圖所示,系爭地號最右側之日治時期圍牆界址顯無占用鄰地情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及內政部65年函釋說明乙、第1項之意旨,地籍重測應以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為施測程序之依據,詎原判決就上開重要事證疏未適用,遽謂系爭地籍圖重測依照前揭內政部65年函釋說明乙、第2項之測量程序並無違誤,並否准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㈠、本件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所稱之「原測量錯誤」,參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乃指類如「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等機械式之錯誤,而不涉及人為價值判斷之測量程序違法。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68年重測時未依上訴人前手所指界之圍牆施測違反規定」,係屬「測量程序是否違法」之問題,並非測量錯誤,無法行政更正地籍線。㈡、又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6月2日測籍字第0990005501號函示說明二所述,係指膠片圖與影印圖因成圖方式及精度不同,無法直接套合是否相符,並未指稱被上訴人68年重測結果有「套圖技術錯誤」及「重測套繪準據不明」之技術性測量錯誤;且臺灣日治時期繪製之地籍原圖,因年代久遠,有賴實行地籍圖重測,本件被上訴人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界址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並逕行施測,因重測時係以當時既存相關可靠界址點施測,故重測結果非必然會與已有圖紙伸縮破損問題之舊地籍圖完全相符,故縱直接套合結果,68年重測結果與舊地籍圖不完全相符,亦難謂必有「測量錯誤」之情事。㈢、又查本件於68年地籍圖重測當時,而士林紙業公司指界之圍牆位置,已有使用福德洋段福德洋小段133-4地號(未登記土地)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內政部以65年1月8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說明乙第2項,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辦理施測,並無違誤。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2地號土地,早於地籍圖重測前,即已辦竣登記,非屬「未登記」之土地云云。惟查系爭52地號土地,雖於重測前即67年間先行建立土地標示部,惟未建立所有權部,直至74年1月9日始完成總登記,是系爭52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期間,尚無土地所有權人可到場指界,即難認並無內政部65年1月8日函釋之適用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復主張從67年地籍調查表略圖及日治時期舊地籍圖比對,系爭669地號與670地號界地係一致,惟重測後,右側界址竟向內縮,且該界址,其間之界址轉折點,自重測前地籍調查表及舊地籍圖所載之四處,於重測後亦無故減為三處,足見有技術性原測量錯誤云云,惟查重測後地籍線係以地籍重測當時指界之實際圍牆位置辦理測量及參照舊地籍圖依套繪方式所測量繪製,與67年地籍調查表略圖及舊地籍圖所載之坵形有所出入,係屬合理,又本件系爭界址為699地號與鄰地5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位置,與669地號與67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無涉。上訴人以重測前669地號與670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合理差異,推論本件有技術性錯誤,自屬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蕭惠芳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