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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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聲請人竹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白宜芳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票據號碼TH63239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7,370元之本票,其到
期日為100年2月20日,聲請人聲請狀附表記載該本票之提示日為「99年12月31日」,顯係到期日前即為提示,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請聲請人具狀據實敘明於該本票所載到期日之後,是否有另向相對人白宜芳再為付款之提示?如有,應一併敘明該提示日為何日。
㈡另票據號碼TH63239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7,370元之本票,其
到期日為100年2月20日,且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聲請人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即計算利息,是否有誤?請查明後具狀釋明或更正之。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97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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