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24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因聲請人已經撤回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今為取回
上開擔保金,爰依法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民國98年
4月30日以嘉義民雄雙福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為通知,經依
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該函,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
」而退回,然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該地,且相對人業因竊盜
罪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致有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開
存證信函、信封等件為證,且相對人仍設籍於嘉義縣竹崎鄉
和平村田寮3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又相對人
係於98年3月11日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現仍未
緝獲到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於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
查詢系統查明屬實,是本件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