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鳳補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3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即郭
麗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9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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