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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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港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5
月15日雲警港秩字第980005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肆仟
元。
扣案機具招財貓111小瑪莉壹台(含IC版壹個)、新台幣伍佰元
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13日。
(二)地點:雲林縣○○鎮○○路○○○號原億檳榔店內。
(三)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
招財貓111小瑪莉)1台,未插電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招財貓111小瑪莉1台(含IC版1
塊)、現場照片6張。
三、另被移送人雖辯稱機具內查扣之新台幣500元,係自己把玩
投入使用等語。然該機具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陳列與營業
在案,而被移送人既將該機具擺設在其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檳榔店內,即已符合社會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所規定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要件,其上
開所辯,仍無解於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法律效果,併此敘明
。另查扣之金額顯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應併予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