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唐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
,共6年3月,受僱於被告,派駐在被告設於高雄區之專櫃
服務,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於97年
7月間經由甲○○經理告知解僱伊,要求伊工作至同年7月
底,因事出突然經原告要求後,被告始同意伊工作至同年8
月31日止。惟被告以伊業績不佳、在夜間部上課等非正當理
由終止僱傭契約,應給付伊資遣費91,667元,爰依法提起本
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在夜間部就學,週一至週五均不能輪值晚
班,違反公司早晚輪班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因此自願向伊
請辭,並非伊解僱原告,又伊於93年4月29日始向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登記,原告於91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之
期間,應非受僱於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受僱於唐格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唐格實業公司),派駐在高雄區之專櫃服務
,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
㈡被告現在之法定代理人將唐格實業公司頂下向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登記後,原告自93年4月29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共
4年4月,受僱於被告,派駐在被告設於高雄區之專櫃服務
,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
㈢被告工作規則第4條明定:按規定時間輪早、晚班或全班上
、下班,並應親自打卡不得代打卡及無故遲到早退。
㈣原告自95年間即開始在夜間部就學,自斯時起即與同事配合
在週一至週五輪早班工作。
㈤原告於97年7月底經由甲○○經理告知原告做到7月底,經
原告要求始同意延至同年8月31日止。
㈥原告離職時,辦妥點交工作,惟並未填具離職申請書,其向
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被告拒絕。
㈦如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不計入原告任職唐格實業有限公司
之年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6,667元。計算式:93年4
月29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1年3月,合計25,000元(
20,000×1+20,000×3/12=25,000);94年7月1日起至
97年8月31日止,共3年2月,合計31,667元(20,000×3
×0.5+20,000×2/12×0.5=31,667),總計56,667元(
25,000+31,667=56,667)。
㈧如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計入原告任職唐格實業有限公司之
年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1,667元。計算式:91年7月
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3年,合計60,000元(20,000
×3=60,000);94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共3
年2月,合計31,667元(20,000×3×0.5+20,000×2/12
×0.5=91,667),總計91,667元(60,000+31,667=91,6
67)。
四、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離職係自願
離職抑或非自願離職?㈡原告未輪值早晚班工作,是否係違
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合法?㈢原告
於91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28日止任職於唐格實業有限公
司之年資,是否計入?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自95年間開始在夜間部就學後,自斯時起即與同事配
合在週一至週五輪早班工作,將近2年期間,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參以證人即被告營業部經理甲○○證稱:伊跟原告說
因為原告不能配合輪班,所以希望原告做到7月底,但因為
剛好是暑假,原告可以配合輪班,所以原告請求讓原告做到
8月底才辭職等語,足認因甲○○向原告為上開表示,原告
始要求被告讓其工作至8月底。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藉被
告提供工作獲得穩定報酬,並透過輪班制度兼顧學業,衡情
豈有自願放棄工作而主動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況且被告
經終止契約後,並未找到待遇相當工作而請求被告出具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以領取失業給付,若非被告主動要求勞動契約
,原告豈會自陷失業窘境。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之發生使勞動
關係之繼續進行受到阻礙,且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發給勞
工資遣費,因而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茍該事
由之發生,並不因此使勞動關係之繼續進行受到阻礙,雇主
即不得行使此項終止權。又勞動基準法乃保護勞工權益之大
憲章,雇主與勞工所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勞動基準法
第12條自應解為強制規定,始足以避免雇主不當行使契約終
止權,而達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從而雇主自不得以訂定工
作規則或約定勞動契約之方式而擴張其解僱權限,否則勞動
基準法第12條即受到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架空,而無適用
之餘地,自非妥適。職故,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
,雇主在特定情形得不經預告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僅限
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之範圍內,始生效力,質言之,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是否屬於「情節重大」,並非雇主之
裁量權,而應依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精神,由法院依客觀
情事判定之。經查被告工作規則第4條固訂明:員工按規定
時間輪早、晚班或全班上、下班,並應親自打卡不得代打卡
及無故遲到早退。惟原告自95年間起即與同事配合週一至週
五輪早班工作至97年7月,將近2年期間未輪值晚班,係經
部門經理同意之情,此參甲○○證述:伊到職時,原告就已
經在上課,而與另外一位小姐協調好原告要上課時輪早班,
伊基於同事情誼,就給原告方便等語可堪認定。又被告自承
原告之輪值表,原則上在前月25日前,即應將本月輪值表送
回公司等情,顯見被告由輪值表上即可知悉原告於週一至週
五並無輪值晚班工作。既被告經理同意原告於就學期間僅輪
值早班,且被告知悉原告未輪值晚班,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長達兩年,足認原告於週一至週五期間僅輪值早班,非
屬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告此項抗辯,
並非可採。是被告於97年8月31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已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從而,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並
於97年9月12日去勞工局協調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時,已有
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自屬有據。
㈢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
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
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
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而所謂事業單位轉
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
言。查原告自受唐格實業公司僱用迄至被告受雇期間,其工
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均未變更,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唐格公司於94年7月13日為解散登記,惟其所營之業務係
由被告承繼,此由唐格實業公司及被告所在均設在臺北市○
○○路○段○○號3樓之1,有唐格實業公司及被告在卷可憑
,且被告亦自承係現在的負責人於93年5月間將原來的公司
唐格實業有限公司頂下來繼續經營,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唐格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故被告留用原告已無疑問。此外,唐格
實業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董事長為乙○○,出資額20,000,000
元,其配偶陳 李淑蘭 同為股東,出資額11,800,000元,至93
年3月間乙○○仍係最大股東,嗣被告以乙○○為負責人,
陳李淑蘭 為其股東而重新為設立登記,此有卷附唐格實業公
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綜上事實,被告承繼唐格
實業公司之營業及財產甚為明確。本件唐格實業公司與被告
均未依法預告終止契約,亦未發給資遣費,顯見被告願意繼
續留用原告,依保護勞工之法律原則,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20條之規定,即原告於唐格實業公司之工作年資,應由
被告繼續予以承認。
㈣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
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任職於唐格實業公司之年資,應計入任職於被告
之年資,已如前述,則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31
日止,共6年3月,受僱於被告,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
如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1,667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可得資遣費91,667元,堪以認
定。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66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勞工法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