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救急現金卡,
依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逾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96年7月23日起,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現尚積欠本金
97232元、到期利息6550元未清償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