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73
平方公尺及同段86地號、地目建、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
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5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各86.5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
,由被告取得;編號b、d部分面積各86.5平方公尺、66平方公
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
面積173平方公尺、同段86地號、地目建、面積132平方公尺
土地為兩造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查該二筆土地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請求裁判分割,並
請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a、c部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d部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目前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
之房屋為被告所有及居住使用,被告要分得該建物之基地部
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證,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
開二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84地號為
鄉村區交通用地,86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形
呈東北西南狹長狀,北半側有鐵皮造建物,南半側為庭院空
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有土地登記及地籍謄本可參,並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98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現況圖)可稽。
四、查上開兩筆土地使用地類別不同,其使用性質不同,依目前
法令並不能合併為一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3條第1項參
照),自不能予以合併分割。原告雖主張該等建物(含現況
圖上編號A、B、C之鐵皮造1層建物及編號D之2層加強磚
造建物),其中編號D部分係其出資由兩造之母親 高桂枝 籌
造,編號A、B、C部分也是原告將在台中市所賺的錢每月
交給父母,再由父母所建造,被告當時在鄉下種田,並無裕
資可資建造,伊因年邁且將退休,又無房屋,欲搬回居住等
情,請求將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並聲請訊問證人 程順滿 (為兩造胞妹)。惟被告否
認上開建物為原告單獨出資建造,且該建物現由被告使用,
原告則住居台中市,其亦稱該建物由兩造之父母建造,參酌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
與上開建物相同門牌之彰化縣○○鄉○○路○巷○號房屋,其
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持分各二分之一(該稅籍房屋之構造為磚
石造、加強磚造,基地及樓層面積等與上開建物有別),是
否得謂上開建物應歸原告單獨所有,顯有疑問。其聲請傳訊
證人程順滿,委無必要。況現況圖編號D之2層加強磚造建
物,全部坐落在第三人所有之鄰地上,即使分得分割圖編號
c部分,最終是否能保有該建物,亦言之過早。尤其,原告
已久居台中市發達賺錢,僅因年屆退休,即欲藉分割土地將
在鄉下種田的被告趕出上開建物,豈是親兄弟間應有的手段
?至原告所稱兩造父親車禍之理賠金悉由被告獨得,被告不
分擔喪葬費用,兩造母親之田地登記給被告所有,河川地亦
遭被告出售,原告有出資奉養母親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均
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無關。故原告主張應由其分得分割方
案圖上編號a、c部分之土地,被告則分得編號b、d部分
之土地,並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分割方案圖編號a、
c部分應由被告取得,編號b、d部分則由原告取得,始稱
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