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高梁酒三杯及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巷口,經警方盤檢攔查而查獲,並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六一MG/L,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切結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乙紙、被告之自白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