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康志豪
被   告 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陸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受僱任職於被告並擔任
司機駕駛之職務,惟原告任職期間,時常超時工作、疲勞駕
駛,且原告於106年2月22日14時38分許,因駕駛被告所有之
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
在省道臺66線與桃園市○○區○○路口處與其他車輛碰撞發
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後,被告竟於翌日(同年月23日)
即將原告解僱,且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45,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2月份薪資33,000元迄
今仍未給付,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該薪資33,0
00元。再者,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而將原告解僱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二個月薪資90,000元(45,000×2=90,
000)。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7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000元(33,
000+90,000=123,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司機駕駛期間,於10
6年2月22日14時38分許,固有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車禍之情事,且被告就原告之106年2月份薪資尚有33,0
00元未給付原告。惟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係擅自離職而未
至被告處上班,且原告旋即於同年3月9日即另至訴外人豐益
理貨行處任職,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而將原
告解僱之情事。再者,原告受僱任職於被告期間,原告尚積
欠其個人向被告之借款25,000元,及就原告代收被告客戶款
項1,125元、原告以被告二次交付之金錢各1,500元、1,000
元支付清洗貨櫃費(原告實際給付各370元、420元)之之差
額各1,130元、580元,合計27,835元迄今仍未返還被告,被
告就該27,835元,自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106年2月份薪資
33,000元,主張互為抵銷扣除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間起受僱
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司機駕駛之職務,被告就原告之106年2月
份薪資尚有33,000元迄今未給付原告乙節,有原告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
實(見本院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
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前開薪資3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06年2月22日14時38分許,有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發生系爭車禍乙節,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相片及兩造間另案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民事判決書(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車禍造成爭車輛車
損損害之損害賠償訴訟)在卷可按。然原告於106年3月9日
即另至訴外人豐益理貨行處任職,此觀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即明。且原告對於被告有該當於勞動基
準法第74條規定(即原告發現雇主即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及
其他勞工法令規定,向被告、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後,
被告有因原告之申訴而將原告予以解僱等不利處分)之有利
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而將原告
解僱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其二個月薪資90,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個人向被告之借款
25,000元,及就原告代收被告客戶款項1,125元、原告以被
告二次交付之金錢各1,500元、1,000元支付清洗貨櫃費(原
告實際給付各370元、420元)之差額各1,130元、580元,合
計27,835元(25,000+1,125+1,130+580=27,835元)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簽立之員工借款證明單、原告之薪資
條、被告轉帳至原告金融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告之現
金支出憑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訴外人家潔企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司機代收運費差額證明書、被告之貨櫃客
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之營運日報表、洗櫃費之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被告就該27,835元,主張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106年2月份薪資33,000元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6年2月份薪資33,000元
,扣除原告前揭應給付被告之27,835元後,本件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之餘額為5,165元(33,000-27,835=5,165)。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165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該5,16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5月25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5,16
5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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