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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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李匐堂 (原名: 李清松 )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222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319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359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前因證件遺失,遭不
詳人士持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申辦門號,因而產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故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為訴外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一公司)對原告取得,經執行未果
而換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嗣元誠第一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被告再
自聯盛公司受讓該債權,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
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又原告主張身分證遺失遭盜辦門號屬
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顯屬無理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亦為104年
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
104年7月1日前核發之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
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6月30日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址
即目前設籍地「桃園縣○○市○○○街○○○○號」,由管理
員代收,原告未提出異議,嗣於同年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有100年6月23日原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附於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可佐,雖原告稱其100年間之戶籍地在桃園
市八德區,惟據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原告係於94年間自
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遷入前揭戶籍址,
顯見原告對於設籍地址恐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當無法否認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是以,可認系爭支付命令確於104
年7月1日修法前即已核發並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原因事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係其證件遭冒用而申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據以發生之手機門
號等情事,顯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又原告雖另主
張曾在遠傳電信門市繳納新臺幣1萬餘元之費用(見本院卷
第15頁背面),惟是否確有此清償事實,及清償標的是否為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告未能舉證以實期說;除此之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等起訴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範未合,核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