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王怡之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被 告 王齊兒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思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正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二十五分之
二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王齊兒承租動漫服裝,二造於網路上
臉書以訊息討論動漫服裝承租事宜,因原告第一次租用服裝
,且不熟悉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被告王齊兒於租賃金額說明
亦反覆不清,且表明服裝出租為3天期限,逾期1日加計新臺
幣(下同)50元,如有小污點應負擔清洗費或損害賠償,增
加所未討論之交易條件,原告感覺被告王齊兒不耐煩,態度
不佳,且交易過程恐有糾紛,故決定不租。原告臉書隨即遭
被告王齊兒以「 孫齊 」之臉書帳號訊息發送「當我很閒?不
過我會把你放上黑單,你根本來亂的」等文字恫嚇原告,復
遭大量不明臉書帳戶網民肉搜私訊,被告王齊兒且在民國
107年1月9日設定為公開之臉書帳號「孫齊」頁面,傳播「
淦遇到神經病臭雷包只是想發洩修收」,及某外國男生比中
指照片,並於該頁面留言欄指稱:「有個叫 王之之 的ㄋㄅ」
、「突然私密說要跟我租蛇姬尾牙」、「然後我花那麼多時
間回她屁問題給我封鎖然後我就去用分帳密他」、「說我態
度怎麼不想你他媽毛這麼多」、「你有病啊」、「我就放著
消消氣臭胞ㄩ」、「幹真的氣死了」等文字圖片辱罵原告。
被告王齊兒辱罵原告,恫嚇原告,減損原告名譽,使原告精
神受挫,導致焦慮,換氣過度,食慾下降,需要借助藥物而
睡眠,中度憂鬱及嚴重焦慮,持續治療中,請求被告王齊兒
應連同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思蓉、王正村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又原告委任律師提出訴訟
,支付律師費用5萬元,亦為原告所受損害,亦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孩子罵人總是不對,本人身為家長已經知錯,爾
後從嚴管教,痛定思痛,希望給予小孩子機會,給予最低的
處罰,家裡也沒有什麼錢,小孩子也被判訓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係指對他人
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
的權利,為人格權之一種。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
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
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
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王齊兒對原告之公然侮辱犯行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臉書往來訊息及網站頁面資料為證(
卷21-37頁),被告王齊兒因上開犯行亦遭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少護字第995號宣示予以訓誡在案(卷81-82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王齊兒以上開文字侮辱原告
之用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確有貶損,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齊兒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又被告王齊兒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思蓉、王正村疏於監
督管理被告王齊兒使用網路之注意規範及禮節,導致被告王
齊兒侵害他人名譽,依據民法第187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林思蓉、王正村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事件起因
係原告與被告王齊兒於網路上進行商業交易未成而衍生糾紛
,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12000元為相當。至於原告另請求連帶賠償委任律師費用5萬
元部分,因此等費用為原告進行法律訴訟所耗費之成本,非
屬於上開被告不法侵害之範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