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舜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舜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舜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內容部分有誤,應更正如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應定執行刑,則本院自可更定該
9罪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載之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舜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⑴編號2、3、7、8、9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原記載「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101年度訴字第115號」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⑵編號4、5、6號確定判決案號原記載「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101年度訴字第115號」更正為「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⑶編號
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原記載「103.01.16」更正為「10
2.08.07」、判決確定日期原記載「102.08.07」更正為「103.01.16」;⑷編號6至9犯罪日期原記載「100.06.06、100.05.08、100.06.09、100.05.09」依序更正為更正為「100.05.08、100.05.09、100.05.09、100.
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