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曜仲
蘇順華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曜仲、蘇順華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曜仲、蘇順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
145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曜仲、蘇順華對告訴人 陳惠珍 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通道,且該住處所屬「奈良山莊」社區之住戶均得任意通行該通道乙節,業經證人即員警 韓君陽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相片附卷為佐,可知凡進入該社區之人皆可任意行經上述處所,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被告謝曜仲對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國語)、「雞腸鳥肚」(台語),被告蘇順華對告訴人口出「龜孫子」(台語)等語彙,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而「雞腸鳥肚」並具指稱他人心胸狹窄、小氣、吝嗇之意、「龜孫子」則具有「怯懦」、「逃避責任」等含有重大鄙視對方之意,均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均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核被告謝曜仲、蘇順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謝曜仲、蘇順華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前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確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非佳,衡以被告蘇順華無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告謝曜仲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