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峰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83號、第6458號、第67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峰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陳文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文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一般人受上開重罪之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所述與證人所述不符,容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03年1月3日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訊問被告,辯護人復到庭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並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仍有證人 楊朝景 、 許文賢 待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有本院102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是被告既已受上開重罪之追訴,衡情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為減免罪責而勾串證人之相當可能性,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上述,而被告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麥元馨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