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海石
廖順財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海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玖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廖順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玖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海石、廖順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海石、廖順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余海石、廖順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等之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衡以被告余海石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以71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並已於民國71年5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98年度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於98年8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案,顯不知警惕,另被告廖順財無賭博前科,但有竊盜、贓物、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麻將79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係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業經被告余海石、廖順財、證人 鄭价和 、 潘朝和 陳述明確,並有警方拍攝之蒐證相片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