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亮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2人」之記載更正為「2名成年男子」,第9行關於「基於共同竊盜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9至10行關於「不詳器具破壞上開2輛自小貨車之車門門鎖」之記載更正為「由上開1名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2輛自小貨車之車門」,第11行關於「駛離該工地,將上開物品搬離該車,」之記載補充為「,渠3人旋各駕
1輛車離去,於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時,渠等將上開2輛自小貨車上之工具搬下車,先行藏置在該處草叢中,嗣」,第12行關於「後離去」之記載補充為「,共乘上開陳亮吉承租之自小客車離去」,第13行關於「循線查獲」之記載後補充「並於100年6月1日1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前尋獲上開2輛自小貨車(已發還鄭朝成)」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在現場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又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不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