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鄭木森 於警詢之指訴。
㈢按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
款項之用,倘非涉及不法情事,自無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況被告對於購買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出售其金融帳戶與該人,顯與常情相悖。再者,現今社會無論係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信用貸款、退稅、簡訊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向其收購帳戶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乃組成詐欺集團,並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應有認識。
㈣被害人鄭木森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代辦信用貸款之傳單
各一紙附於警卷足參,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南營密字第0九四一二0一0一七號函檢送之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最近交易詳情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金融卡申請非約定帳戶轉帳服務申請書各一份附於核交字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㈠查向被告甲○○購買上開金融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佯稱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承辦專員 李啟誠 之名義,向被害人鄭木森詐取信用貸款團體保險費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二元,並匯入被告所有前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基於幫助共犯詐欺集團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出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因貪圖小利而觸
法,然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為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被害人鄭木森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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