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上訴人 阮仙化 被上訴人 周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79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邱瑞祥法官林玉珮法官吳美蒼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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