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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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7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苓雅 等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付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李文賢法官邱瑞祥法官吳美蒼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