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VANTHANH(中文姓名:梅文青)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IVANTHANH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106年11月間遭強制驅逐出國」應更正為「於106年2月2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返越南而出境」;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刪除「入出境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VANTHANH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逃逸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返出境,為求再次入境臺灣工作,竟以偷渡方式為之,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41號被告MAIVANTHANH(越南)
男39歲(民國71【西元1982】年2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
替代處分中)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B0000000號上被告因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VANTHANH(中文姓名:梅文青)前於民國105年間合法入境工作,嗣因逃逸遭廢止居留許可,為警查獲,於106年11月間遭強制驅逐出國。其仍欲來臺工作,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且入出境之船舶船員、旅客應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竟與不詳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不詳犯罪集團提供船隻,於108年10月間某日,該不詳犯罪集團以不詳船名之漁船,自大陸地區不詳港口,將梅文青載運至高雄近海,梅文青再自行游泳偷渡入境。嗣其於110年7月28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河堤道路口,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文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梅文青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指紋卡片各1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梅文青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上開不詳犯罪集團人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前遭強制驅逐出國後,又再非法入境,顯不宜在我國續居。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