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豐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命應依判決所載內容履行緩刑負擔條件,對被害人為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110年
4月起,依法傳喚均未到庭,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處遇課程,且故意犯詐欺、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大樹區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載內容履行賠緩刑負擔條件【即受刑人應依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0106號調解書履行賠償即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10期給付,被告與其父親應連帶自109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5日給付A女1萬元整,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履行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而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4月26日、7月29、9月8日依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依規定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處遇課程,且涉犯詐欺、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9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9716800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而原緩刑併附負擔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並遵循法院之命令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然本案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仍未到場,亦未依規定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處遇課程;又被告另涉犯詐欺、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且本院就本案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存卷可參,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其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